(2014)青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玉琴与乔玉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琴,乔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付玉琴,女,196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玉成,男,1981年12月生于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玉琴与被告乔玉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乔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8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0年9月,原告将位于青铜峡市古峡东街27-1号2509平方米的商贸房卖给被告。2011年10月2日,原告回家后发现院内消防通道被一辆轿车堵住,原告便将大门锁住。当晚9时许,原告看见被告拿扳手撬门,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扳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8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之伤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82.6元、误工费50000元(250天×200元)、护理费25500元(250天×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208天×100元)、营养费4160元(208天×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39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4份,以证实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2、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2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门诊票据4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4份、急诊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44382.6元的事实;4、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实原告之伤构成轻伤、支付鉴定费650元的事实。被告乔玉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卷宗复印的撤诉申请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就此事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被告对魏娟、张文龙、乔玉成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可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录与其他笔录不一致,属单方证据,该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因通道大门被锁发生争执并撕拉,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治疗的是摔伤致腰部疼痛,胆囊切除术后、腰椎间盘突出,急性腰扭伤等病症,时间跨度比较长,与被告无关,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与当事人的陈述及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治疗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治疗的病症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治疗的花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急诊证明,被告认为其中青铜峡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为田国礼,且医疗费原告已报销,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治疗的病症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双方要协商解决此事,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茂源宾馆,与原告的住所使用同一通道。2011年10月3日零时左右,茂源宾馆内的顾客要开车出去,因大门被原告锁住,被告将锁子撬开,原告阻拦时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拉,后被民警制止。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882.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通道使用发生争执,被告未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侵权事实不存在,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病症与原告的行为有关联性,应以2011年10月3日至10月22日在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准,为4882.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其从事何种职业,每天的标准以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30天较适宜,为1953元(65.1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每天的标准以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30天较适宜,为1953元(65.1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11年度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20元计算较合适,原告住院19天,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玉成赔偿原告付玉琴医疗费4882.56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1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付玉琴负担980元,被告乔玉成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严成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瑜萍(2014)青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