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岳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岳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342号罪犯刘岳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岳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0361号、第84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岳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岳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岳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申报表、大帐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岳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岳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