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高山与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陈高山,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组织机构代码61194826-3。代表人戴金南,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高山与被告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普通合伙)(下称定治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山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治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山诉称,2007年12月16日,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以其水电站增机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新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利益为在建期一年不分红,一年后投资金额18%(即年分红人民币18000元),五十年不变。如投资者欲退股,应退还本金及12%在建期的利息(即人民币12000元)。2012年4月22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金同意,陈新江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陈新江支付了增机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溢价款人民币18000元。现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债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及分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分红款(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定治水电站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暂收单”以及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可以认定,该暂收单为案外人王建金与陈新江自行达成的新合伙投资协议,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建金以个人身份与陈新江合伙,该合伙资金统一交由王建金管理,并以王建金个人名义入伙被告企业,现原告受让陈新江份额,但与被告没有合伙关系,其欲主张分红款的对象应为王建金。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陈高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定治水电站增机投资款暂收单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2月16日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因水电站需增机缺资金向陈新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利益,该暂收单由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金签字盖章确认,并加被告公章确认。2012年4月22日经过王建金的同意,陈新江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凭证一张以及陈新江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陈新江支付了增机转让款10万元及溢价款18000元,共118000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在还是属于经营状态,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陈新江借款时以及2012年4月22日陈新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王建金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定治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中写明的款项是投资款,由王建金收取,被告盖章行为不代表确认定治水电站为收款人,而只是证明王建金身份。陈新江将投资款转让给原告陈高山,仅经过王建金确认,而未取得被告所有合伙人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2012年4月22日被告企业的合伙人共有四人。本院认为,对原告陈高山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王建金与陈新江以定治水电站需增机缺乏资金为由达成一份“投资款暂收单”的协议,协议中对如何分红以及退还本金均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商定的投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由王建金收取,并由王建金在协议上签名盖印,被告加盖公章。2012年4月22日,原告通过转让的形式取得上述债权,王建金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债权转移等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陈新江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建金以及具体合伙人名单。2008年7月18日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变更名称为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普通合伙)。被告定治水电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于2008年7月18日变更为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普通合伙)。2007年12月16日,定治水电站当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建金向陈新江出具一份《定治水电站增机投资款暂收单》,载明“丹岩村陈新江在定治水电站增机投资100000元,在建期一年不分红,一年后投资金额18%分红,即年分红18000元。五十年不变。如投资者欲退股,应退还本金及12%在建期的利息,即12000元。投资按季度分红。”暂收单上由王建金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4月22日,陈新江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王建金在证明人栏上签字。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陈新江支付人民币118000元。收款当日,陈新江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被告增机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溢价款人民币18000元,合计118000元。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分红款。另查明,2007年12月16日该企业的合伙人为戴金南、何火土、何岳良和王建金。2012年4月22日,该企业的合伙人为何火土、王建金、戴金南。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王建金。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陈高山认为合伙协议必须全体合伙人与原告订立,而非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另,“暂收单”不载明原告占有被告股份比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不按被告盈亏分配收益,而是取得固定分红收益,该收益是合同利益的表述,实际是借款利息的一种描述,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定治水电站认为,本案应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及提供的投资款暂收单中体现的“投资款”,可以证明这只是陈新江或王建金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暂收单”中双方协议约定,陈新江或原告陈高山均不承担经营风险,一年后按投资金额18%分红,且在退股时,可以全额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固定在建期利息12000元。上述约定规避和转嫁了投资经营风险,投资者除了盈利,无需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债务。该协议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与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相违背。合伙人合伙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合伙事业经营的好坏、盈亏,与各合伙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讼争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性质,应认定该协议为民间借贷关系。2、王建金参与订立协议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陈高山认为,该协议的订立相对方是定治水电站,而非王建金个人。被告定治水电站认为,该协议的订立未经过被告所有合伙人认可,属于王建金个人行为,被告盖章只是证明王建金身份。本院认为,“暂收单”中约定的款项用途为定治水电站增机投资,系对被告企业全体合伙人添置共有资产而引进的资金,用款主体应为定治水电站。王建金作为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以被告增机需用资金为由与原债权人陈新江签订该协议,并加盖被告公章,在陈新江转让债权时,王建金又作为证明人签名捺印。在此情况下,王建金未在协议中特别申明该行为属其个人引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建金系代表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因此王建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定治水电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新江与定治水电站签订的增机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高山通过受让方式依法取得陈新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协议约定对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因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协议约定在建期一年后按投资金额18%计算年收益,该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根据双方约定退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在建期12%的利息,即人民币12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定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普通合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高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含在建期一年利息120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长泰县坂里乡定治水电站(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荣审 判 员 俞 芬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斌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