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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许俊萍与王付钦、卢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萍,王付钦,卢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许俊萍,女,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52********。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付钦,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白炼堂村*号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7********。被告卢建兵,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卢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俊萍诉被告王付钦、卢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锡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卢建兵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萍诉称,2015年6月21日14时30分,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龙坑路口路段,被告王付钦驾驶豫ljb108号车在上述路段行驶,与原告许俊萍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交通事故,原告在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后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卢建兵为豫ljb108号车的所有人并且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333.12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建兵辩称,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92.9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并未承保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可承担30%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实际票据支付,后续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护理费主张不合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范围。被告王付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经过。2015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付钦驾驶豫ljb108号车从大朗镇方向往横沥镇方向行驶,当行经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龙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位置与由逃逸者驾驶从大朗镇方向往横沥镇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陈一然与原告许俊萍倒地受伤。事后,摩托车司机驾车逃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俊萍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豫ljb10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建兵,被告王付钦为被告卢建兵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案涉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温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确认大地财险温河公司已向其赔付了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其中包括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金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张。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本院核定共住院33天。医院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上唇挫裂伤;躯干及四肢多处挫擦伤等。出院医嘱主要为:“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10000元;适当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的结果均没有异议。四、原告各项损失调查。(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39439.3元,包括住院治疗费38583.3元、门诊治疗85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卢建兵主张已垫付医疗费729.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确认大地财险温河公司已按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共住院3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四)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注明“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10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62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51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共108694.44元,并提供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被评为九级伤残,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部分乘车发票为证,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十)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住宿费票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相应购买拐杖收据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安装辅助器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付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大地财险温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也确认已获得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赔偿金,110000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付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付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付钦为被告卢建兵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因此被告王付钦的赔偿责任如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卢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39439.3元,包括住院治疗费38583.3元、门诊治疗85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卢建兵主张已垫付医疗费729.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总医疗费为40169.2元,原告自认大地财险温河公司已按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相应医嘱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四)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其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注明“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10000元。(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3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150元(123天×50元/天)。(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1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本院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按1个人、误工5天、50元/天来计算,酌定该项费用为250元(50元/天×5天×1人)。(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事发时62周岁,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18年×20%=108694.44元。(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18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为处理事故所支出,并提供了部分乘车发票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住宿费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需转外市治疗的证明,也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已发生了该项费用,因此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相应购买拐杖收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购买拐杖为原告伤情所需,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54469.2元(40169.2元+3300元+1000元+10000元),原告自认大地财险温河公司已按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其超出部分即54469.2元-10000元=444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被告王付钦3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扣减被告卢建兵已垫付的医疗费729.9元,即44469.2元×30%-729.9元=12610.86元。被告卢建兵已垫付的医疗费729.9元,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5至第11项的损失共计117494.44元(6150元+250元+108694.44元+1800元+500元+100元),原告自认大地财险温河公司已按交强险赔付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其超出部分即117494.44元-110000元=7494.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被告王付钦3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7494.44元×30%=2248.33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需支付原告14859.19元(12610.86元+2248.33元),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俊萍14859.19元;二、驳回原告许俊萍对被告王付钦、卢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许俊萍负担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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