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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琴琴,梁伦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梁伦坤,罗琴琴,张德宽,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伦坤,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罗琴琴,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德宽,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玉城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55678698-5。法定代表人罗琴琴,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梁伦坤、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梁伦坤、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梁伦坤、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联保体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梁伦坤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后,梁伦坤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梁伦坤交纳的保证金抵扣部分所欠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5490.34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伦坤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35490.34元;2、判令被告梁伦坤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梁伦坤支付违约金9万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梁伦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6000元等全部费用;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联保体成员梁伦坤、罗琴琴、张德宽(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10万元,梁伦坤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张德宽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罗琴琴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1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每个成员的保证金金额均为授信额度的2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梁伦坤在2014年5月27日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180万元,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委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借款付至其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货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确认部分》内容载明,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即10.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梁伦坤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1日,执行年利率10.2%。借款到期后,梁伦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保证金抵扣,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全部结清,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本金1435490.34元。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该行因与梁伦坤的借款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梁伦坤、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根据申请将贷款付至梁伦坤指定的账户,向梁伦坤发放贷款180万元属实。梁伦坤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金,已经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并主张逾期利息和复利。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梁伦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梁伦坤承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已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因本院已经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自愿为梁伦坤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梁伦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对梁伦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35490.34元;二、被告梁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梁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复利(以未偿还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梁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五、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伦坤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382元,由被告梁伦坤、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梁伦坤、张德宽、罗琴琴、重庆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