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于振华诉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973号原告于×,男。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内。法定代表人祝玮,园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与被告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玉渊潭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思慧与被告玉渊潭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杨磊、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1998年,玉渊潭管理处与我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将我家安置在石景山区一带居住。多年后我才知道该合同是以欺诈欺骗方式签订的合同,给我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理由主要有:1、玉渊潭公园扩建项目建设属于公益用地。玉渊潭管理处以国家公益用地扩建玉渊潭公园为目的取得了市政府《关于北京市园林局建设征地的批复》〔京政地(1996)100号〕和《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京房地建字第9号〕。2、玉渊潭管理处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违法变更用地单位。玉渊潭管理处取得上述两个文件后,本应依法以公园公益用地项目申请无偿划拨土地,但是取得公益划拨的用地单位是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局,用地项目是居住用地,批准文号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规第字0017和0018号)。在这种情况下,扩建公园绿地项目即变成高档住宅楼,其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3、玉渊潭管理处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得参与拆迁活动。拆迁单位应为用地单位,即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局。玉渊潭管理处骗取拆迁许可证从事违法拆迁活动,严重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4、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存在欺诈手段,玉渊潭管理处通过公益用地审批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倒卖给他人建设高档住宅楼,损害国家利益;玉渊潭管理处与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局恶意串通,以扩建公园绿地为名,将无偿划拨的土地以有偿方式转让,以虚假事实掩盖真实目的,在我不明真相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极大损害了我的财产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国有土地非法转让的目的侵吞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玉渊潭管理处在所谓公园公益用地上建设高档公寓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征用土地、使用土地的法律程序等强制性规定。因此,我起诉要求:确认玉渊潭管理处与我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渊潭管理处承担。被告玉渊潭管理处辩称,第一、土地征收是国家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服务局核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晾果厂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之后,与晾果厂集体土地征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住宅用地的批准不存在侵害土地被征收主体及于×合法权益的问题。第二、市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将已征收的晾果厂地区部分涉案土地调整规划变更土地用途,批准为住宅建设用地是一种行政行为。市政府相关行政机关为玉渊潭公园签发拆迁许可证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于×认为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在尚未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之前,于×不能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也违法。第四、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不存在违法和无效的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五、于×真实诉讼目的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安置补助标准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于×应行使撤销权,但其请求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最后,晾果厂地区房屋拆迁共计666户,如果本案推翻拆迁协议重新提出安置用房标准和拆迁补助数额,我方根本无法满足拆迁户所谓的公平要求,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慎重处理本案,驳回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北京市园林局建设征地的批复》〔京政地(1996)100号〕,同意北京市园林局因扩建玉渊潭公园征用海淀区玉渊潭东联实业公司菜田地4.6公顷,宅基地8.23公顷,共计12.83公顷,其中代征城市道路用地1.27公顷。北京市园林局系玉渊潭管理处的上级单位。1997年2月5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玉渊潭晾果厂住宅项目变更合作方有关问题的批复》〔京计能字(1997)0084号〕,同意北京市园林局、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提出的变更玉渊潭晾果厂自建住宅项目合作方的请求,即由市园林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合作,继续建设该项目,建设投资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解决,原立项批复中其他条款不变。1998年1月26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规地字-0017),用地单位“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用地项目名称“绿地”,用地位置“海淀区晾果厂”,用地面积“52800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同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规地字-0018),用地单位“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局”,用地项目名称“居住用地”,用地位置“海淀区晾果厂”,用地面积“60000平方米”。该许可证载明“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庭审中,于×根据附图确认其原居住地位于98-规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玉渊潭管理处认可该范围内现建有住宅楼。1998年3月,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京房地建字第9号〕。用地单位“北京玉渊潭公园”,建设项目名称“扩建玉渊潭公园”,用地批准文号“京政地(1996)100号”,用地单位主管机关“北京市园林局”,土地用途“公益用地”。该批准书载明“本项建设用地经审核,准予使用”,“本项目为玉渊潭公园、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局联建项目”。1998年3月2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作出《国家计委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晾果厂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的批复》〔计投资(1998)483号〕。该批复原则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报晾果厂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方案。1998年5月22日,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向晾果厂村居民住户发出《通知》,内容主要有:“根据市规地字(1998)0018号文批准,晾果厂地区已列入北京市今年重点绿化工程,您家的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此工程是向建国五十周年献礼的重点工程,从市政府到中央政府对此都非常重视,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拆迁工作正在加紧进入实质性阶段。……”1998年8月10日,拆迁公司现场办公室发出《致被迁居民的一封信》,内容主要有:“根据(1998)京地建字第9号和98-规地字-0018号文批准,在海淀区晾果厂地区扩建玉渊潭公园,兴建世纪广场。该工程是国庆五十周年献礼工程,是北京市重点工程之一。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将拆迁具体办法公布如下:……”1998年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向玉渊潭管理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拆许(海)字(98)第080号〕,批准玉渊潭管理处因扩建玉渊潭公园项目建设,拆迁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委托‘北京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1998年11月9日,玉渊潭管理处(拆迁人,甲方)与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住址晾果厂×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7间,居住面积104.14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44、妻43、女16。直接安置地址石景山×307号、×201,房屋2、2间,居住面积29.63、33.86平方米……自愿放弃叁居室楼房壹套,合计2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5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元,异地安置费1500元,合计6550元……乙方在98年11月15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严格遵守执行。”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1999年7月29日和12月15日,案外人孙×曾两次就本案涉诉地区的拆迁事宜,不服海淀房地局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渊潭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84号和(2000)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认定京房拆许(海)字(98)第0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8)483号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6)100号批复、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京计能字(1997)0084号批复、98-规地字-0017号、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京房地建字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附图等均为有效批准文件,能够证明玉渊潭管理处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晾果厂地区进行建设、玉渊潭管理处在该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手续齐全、合法。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北京市园林局建设征地的批复》、《关于玉渊潭晾果厂住宅项目变更合作方有关问题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家计委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晾果厂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致被迁居民的一封信》、《拆迁协议》、(1999)海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2000)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于×主张玉渊潭管理处与其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隐瞒用地目的,以公益用地通过审批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卖给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国有土地非法转让目的,在公益用地修建高档住宅楼,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个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节,因《拆迁协议》中仅涉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于×所称“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卖给他人”、“转让国有土地”、“在公益用地修建高档住宅楼”等事即使存在,也与双方订立和履行《拆迁协议》无关,据此不能得出《拆迁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存在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结论。况且,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玉渊潭管理处在晾果厂地区进行建设、实施房屋拆迁的手续齐全、合法,于×在本案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于×主张玉渊潭管理处与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局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一节,因根据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情形系指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各方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于×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亦未就其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上述,玉渊潭管理处与于×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于×已预交三十五元),由于×负担,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赓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吕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