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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殷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殷亚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五桂场*号4��元***室。法定代表人吴昌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玲玲,该公司职工。被告殷亚娟。原告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殷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亚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九江市南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本住宅小区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乙方对南湖小区东、西两区物业实施统一管理;甲方约定乙方提供准四级标准服务,收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等级标准执行��按建筑面积0.20元∕㎡);本合同暂定3年。2010年11月1日及2013年5月28日,甲方与乙方继续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内容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相同。2014年1月23日甲乙双方继续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除将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0.32元以外,合同其他内容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相同。被告系南湖小区东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1.55㎡,被告自2010年7月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共计1108元(其中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费用为71.55㎡*0.20元/月/㎡*42个月=601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费用为:71.55㎡*0.32元/月/㎡*16个月=366元;楼灯公摊电费:1.50元/月*58个月=87元;另有延至2015年5月10日的10天服务费8元;滞纳金:71.55㎡*0.20元/月/㎡*12个月*5.31%*7年=46元,共计欠费1108元)。被告殷亚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湖小区东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1.55㎡。2006年11月22日,九江市南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规定:甲方代表本住宅小区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乙方对南湖小区东、西两区物业实施统一的物业服务;甲方约定乙方提供准四级标准服务,收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等级标准执行(按建筑面积0.20元∕㎡);本合同暂定3年(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至);乙方对无故拖欠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可依法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供了保安、保洁、绿化等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自2010年7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楼灯公摊电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67元、滞纳金46元及楼灯公摊电费87元,另有延至2015年5月10日的10天服务费8元,共计1108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甲方与乙方继续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5月28日甲方与乙方继续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的内容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基本相同。2014年1月23日甲乙双方继续签订《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除将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0.32元以外,合同其他内容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基本相同。上述事���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4份;物业管理费收费登记台账表;2015年5月6日南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紧急公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江市南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南湖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规定,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不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灯公摊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城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底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费用为71.55㎡*0.20元/月/㎡*42个月=601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费用为:71.55㎡*0.32元/月/㎡*16个月=366元;楼灯公摊电费:1.50元/月*58个月=87元;另有延至2015年5月10日的10天服务费8元;滞纳金:71.55㎡*0.20元/月/㎡*12个月*5.31%*7年=46元,共计1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