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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爱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宪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宪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张爱民,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系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一丹,系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杜陈义,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宪忠,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田宪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特别代理人王宏亮、付一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陈义,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特别代理人李志强,被告田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晋DXXX**号客车与王XX驾驶的豫HFXX**号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3月17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交公认字第15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FXX**号车辆驾驶员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49.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期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晋DXXX**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责任保险予以认可。该险种为商业险,每座限额50万,共19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按照道路交通法解释规定本起事故首先应由豫HFXX**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主体承担无责责任。在该车辆责任未确定之前,无法确定其他主体的责任数额。所以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4、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承担运输合同责任。更不承担侵权责任。客运合同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既然选择合同纠纷案由,就应当承担放弃侵权请求权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放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将不予承担。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客车是晋DXXX**与起诉的晋DXXX**不一致。实际车主为田宪忠,其也是本案中客车驾驶员,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也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事故的另一方客车驾驶员王XX承担全部责任,而客车方以及所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各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承包的保险公司返还一运公司。原告起诉的其他项目数额依据标准部分不符合实际。待举证阶段表述。本案晋D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依据也应当由承包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宪忠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现在也无能力赔偿。所有的医疗费用暂时由一运公司垫付。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系晋DXXX**号车承保公司,其中本车承保乘客险19座,每座50万元。被告长治市汽车第一运输公司系晋DXXX**号车所有人。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爱民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四份(XX县医院诊断证明书、XX县出院证、XX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爱民受伤情况资料情况,原告自己支付449元。证据四、山西XXX煤焦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山西XXX煤焦有限公司证明、李XX身份证、李XX户口簿),证明原告误工和妻子李XX因护理而误工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张爱民伤残鉴定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980元。证据六、山西XX**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山西XX**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两份、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XX市购房,以及收入消费均在城镇,系城镇居民。证据七、户口簿五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质证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是应出具其父母是否有其他抚养人的证明,虽然其父母75周岁以上,但是仍需要出具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表示: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田宪忠表示: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爱民乘坐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晋DXXX**号客车与王XX驾驶的豫HFXX**号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民入XX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2015年5月12日XX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道路[2015]司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爱民右下肢损伤达伤残10级。由原告张爱民乘坐的晋D335**客车挂靠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晋DXXX**车辆驾驶员田宪忠。晋D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3月17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交公认字第15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FXX**号车辆驾驶员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爱民女儿张XX出生与1998年5月4日。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有将二原告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原告乘坐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一节,经查,本次事故中,原告张爱民的实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21天=1050元,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护理费1753元(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365天21天=1753元);误工费19500元(山西省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5904元÷365天108天=19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365101天20%÷2人=193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费用共计72614元。对原告事故中丢失财产损失因未出具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保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一节,原告未出具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民各项损失72614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承担810元,由被告承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红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申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