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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海平与莫翠英、丁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8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平,莫翠英,丁霖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74号原告:马海平,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锋、方道恒,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翠英,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古亭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平诉被告莫翠英,第三人丁霖确认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强,第三人丁霖及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平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3-41号富力广场TO座xxx号房屋是被告莫翠英与第三人丁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被告、第三人共同决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丁霖签订《房屋临时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丁霖支付全部购房款596800元,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房屋被外地法院查封,该房屋交易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6月,原告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丁霖签订的《房屋临时买卖合同》,返还房款596800元以及赔偿原告购买该房屋的中介佣金6500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9号作出(2010)穗仲案字第619号《裁决书》。随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丁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第三人丁霖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0号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告莫翠英与第三人丁霖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原告,因该出售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莫翠英与第三人丁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莫翠英对第三人丁霖在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619号《裁决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丁霖在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619号《裁决书》所负担的债务为:1、第三人丁霖向原告马海平返还购房款596800元;2、第三人丁霖向原告马海平赔偿中介佣金6500元;3、第三人丁霖支付原告马海平案仲裁费19613元。上述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622913元,第三人丁霖应从2010年6月12日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迟延履行利息为393802.52元,以上合计1016715.5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翠英辩称:原告的诉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不在法院受理范围。2.仲裁时原告只起诉第三人,被告没有参与,现在要求被告根据裁决书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不合理,也剥夺了被告参加仲裁的权利。3.合同的签订时间是离婚前一个月,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而且购房款大部分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交付的,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4.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偷买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时,虽然房屋没有过户,但从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等方面,原告应该已经取得物权,当时原告没有主张物权,现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无理的。5.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告知被告,该买卖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私下行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贷款等,被告都不清楚。6.对于涉案房屋,虽然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对价。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如果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得到利益;如果认定无效,无效的责任应该是谁;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都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丁霖述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个人财产,所有交易都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该买卖过程;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已经知道购买房屋的风险,原告是基于朋友关系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在原告购房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第三人多次提醒原告要对查封的法院申请权利,但原告怠于或放弃权利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所有款项都是直接划给按揭银行,第三人没有得益。3.原告与第三人交易时就一直出租该房屋,拥有该房屋的出租权,湖北法院的查封非常清楚,但原告没有通过法律的程序维护其权利。4.第三人没有返款的能力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多次沟通,也尽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离婚。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3-41号富力广场T0栋25层05单元(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并以第三人的名义登记产权。2006年12月12日,被告、第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共同委托戴某为代理人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委托书》中明确案涉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临时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59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596800元给第三人(部分购房款是在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后收取的)。2007年4月11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10年6月1日,原告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临时买卖合同》,第三人返还购房款596800元等。2010年6月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穗仲案字第61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产临时买卖合同》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6800元;第三人向原告赔偿中介佣金6500元;仲裁费19613元由第三人承担。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第三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己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本案争议焦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是否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变更案由为确认共同债务纠纷。如前所述,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的责任等方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财产,被告和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共有房产过程中,由于房屋被查封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需要承担返还购房款等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义务,故应认定该债务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被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其没有收取购房款,这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善意他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在第三人能够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身是无需承担赔付义务的,但本案之诉讼正是基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第三人偿付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所提出的,故原告先行申请仲裁,再行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翠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对第三人丁霖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619号《裁决书》中确定应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0元,由被告莫翠英负担6975元、第三人丁霖负担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晴胡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