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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房彦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16号原告房彦,女,1952年4月2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原告房彦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伟,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海淀公安分局依房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0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08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信息公开申请表、房彦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2、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并送达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申请答复期限进行延期并告知原告;4、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所涉及的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5、第108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并送达。同时,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房彦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人于2015年1月29日在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报案,状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合法身份专找不懂互联网知识的老年人和中小企业法人代表虚构事实虚假宣传以帮助企业冲刺移动互联网为由实施诈骗,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4)40号)‘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的规定,要求公开其他人就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二分公司诈骗的报案信息,此要求公安有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第108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信息公开告知没有引用原告申请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关于什么申请的答复,在法律上无证明力,被告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且被告曲解了公通字(2004)40号通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第108号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房彦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3、第108号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相应答复,且答复违法。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被告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系被告行使刑事职权获取的,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而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需要汇总制作。被告作出的第108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的是状态性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证据5中的第108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彦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房彦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本人于2015年1月29日在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报案,状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合法身份专找不懂互联网知识的老年人和中小企业法人代表虚构事实虚假宣传以帮助企业冲刺移动互联网为由实施诈骗,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4)40号)‘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的规定,要求公开其他人就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二分公司诈骗的报案信息,此要求公安有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特提出本申请。”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房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2015年5月1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6月4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5月29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108号告知书,认为房彦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房彦不服第108号告知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进行审查,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房彦所申请公开的“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40号)‘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的规定,要求公开其他人就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二分公司诈骗的报案信息。”明显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房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108号告知书,认定房彦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房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