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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12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6时05分许,被告人施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400M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施某均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至现场后,被告人施某及黄某均被送往医院救治。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施某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本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