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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莲与被告孙建勇、被告中成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莲,孙建勇,日照市中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张学莲,女,1951年2月1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海港,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孙建勇,男,1975年9月9日生,山东省日照市人。被告日照市中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运输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丹阳路**号。负责人邓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号。负责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海,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莲与被告孙建勇、被告中成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莲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薛海港,被告中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莲撤回了对被告孙建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莲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在临沂市河东区342省道汤河办事处东岭村路段,被告孙建勇驾驶鲁LB8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N7**挂)“龙锐牌”普通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学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学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1307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第二次在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分两次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院住院治疗43天和5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薛海龙和薛海港,均系城镇居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323.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中成运输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商业险免赔条款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在临沂市河东区342省道汤河办事处东岭村路段,被告孙建勇驾驶鲁LB8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N7**挂)“龙锐牌”普通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张学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学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1307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第二次在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分两次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院住院治疗43天和5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薛海龙和薛海港,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7月27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学莲右下肢高位截肢及左下肢损伤后出现功能大部分丧失,属于三级伤残;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右下肢高位截肢建议安装假肢,其方案和费用参照诊疗医院的证明为宜。2015年7月28日山东省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鲁临联康假肢鉴定书第0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学莲右下肢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为486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初装假肢约需60天,期间需一名护理人护理,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生活费自理,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30天。另查明,肇事车鲁LB8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N7**挂)“龙锐牌”普通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中成运输公司,被告孙建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张学莲住院期间,被告中成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7312.18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责任为主次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张学莲和被告孙建勇之间的责任比例以1:9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894.05元(包含被告中成运输公司垫付的87312.1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护理费80.06元×117天×2人=18734.04元、后期护理费29222元/年×16年×70%=327286.4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元/年×16年×82%=383392.64元、假肢器具费48600元×4次=194400元、假肢维修费用48600元×5%×10次=24300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原告本人的住宿费50元×60天=3000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护理人护理费80.06元×60天=4803.60元、更换期间住宿费50元×30天×3次=4500元、更换期间护理费80.06元×30天×3次=7205.4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张学莲的损失共计1419026.13元。因肇事车鲁LB8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N7**挂)“龙锐牌”普通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中成运输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对中成运输公司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莲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19026.13元-120000元)×90%=1169123.52元。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应予以准许。原告张学莲撤回对被告孙建勇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学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9026.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123.52元(被告中成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张学莲医疗费87312.18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