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添根与被告赖火秀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添根,赖火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郭添根,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北路62附*号。委托代理人徐阳风,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天九镇樟联村河新组**号,系原告妻子。被告赖火秀,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里仁镇上游村大路下小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岭北镇玉石村园段组***号,系被告赖火秀丈夫。原告郭添根与被告赖火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添根的委托代理人徐阳风,被告赖火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添根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原告郭添根驾驶赣B675**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南县城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源江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赖火秀驾驶的赣Bl243l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赖火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郭添根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赖火秀无责任。被告受伤后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832.47元是原告支付的,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疾病证明书为据。被告本应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扣除原告给付的医疗费用,然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医疗费3832.47元,但被告并不实事求是的陈述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于是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现在保险公司向被告赖火秀已赔偿并履行完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3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添根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832.47元;2015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赖火秀领取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3832.47元。被告赖火秀辩称,答辩人住院时的医疗费是其本人支付的,但原告欺骗其要拿住院费发票去保险公司报账,便把发票给了原告,现在原告又拿这些发票来起诉,请法庭驳回其请求。被告赖火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原告郭添根驾驶赣B675**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南县城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源江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赖火秀驾驶的赣Bl243l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赖火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郭添根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赖火秀无责任。被告赖火秀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832.47元。事后被告赖火秀以郭添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共计17273.47元,2015年7月30日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医疗费3832.47元等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15年10月27日被告赖火秀领取了包括医疗费3832.47元在内的赔偿费用共计10091.37元。上述事实有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发放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郭添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添根驾驶的赣B675**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郭添根造成被告赖火秀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超过部分由原告郭添根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赖火秀住院费3832.47元是否由原告郭添根垫付,对此原告郭添根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住院费由原告郭添根垫付。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由被告赖火秀领取,被告赖火秀应将该笔费用返还原告郭添根。被告赖火秀辩称原告手中的票据是从被告手中欺骗而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火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添根垫付的医疗费用383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火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