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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吴绍根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绍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649号罪犯吴绍根,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绍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7095号、第35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绍根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吴绍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绍根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赃款退出人民币五万元,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绍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赃款未退出,罚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绍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