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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军珠与李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珠,李明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李军珠,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明爽,现住农安县。原告李军珠与被告李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珠与被告李明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珠诉称,李明爽于2015年8月18日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在长春市汽车厂区买房。我于当日就将款付给了李明爽,李明爽当即给出的条。后我多次向其要款未果。要求李明爽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李明爽辩称,我认可欠李军珠款50,000.00元,我借款后,都赌博了。我同意还款,等我攒够了就还款,最少得一年时间。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明爽于2015年8月18日在李军珠处借款50,000.00元,理由是用于在长春市汽车厂区买房。李军珠当即将借款给付了李明爽。李明爽出具欠条称,现李明爽欠李军珠人民币50,000.00元。后李军珠向李明爽索款未果。上列事实认定的依据有李军珠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欠条1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从欠条、双方的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李明爽向李军珠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李明爽应当在李军珠索款时付清借款。李明爽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军珠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