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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白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荣,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身,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汉东,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尤英,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勇,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严桂花,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陈曙荣、被告李汉东、尤英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严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汉东、尤英签订了编号为宁菲洋(2014)农个借07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年利率为11.76%,被告李勇、严桂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尤英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汉东、尤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46.00元(自2015年8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给付日);2.被告李勇、严桂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经营资质,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汉东、尤英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勇、严桂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借款凭证、指定转款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将10万元通过公司建行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尤英农行账户。经质证,被告李汉东、尤英对以上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汉东、尤英辩称,2015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已清。被告李勇、严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宁菲洋(2014)农个借07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汉东、尤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7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李勇、严桂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汉东、尤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李汉东指定的转款账户中转账10万元。后被告按月结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汉东、尤英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汉东、尤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勇、严桂花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被告李汉东、尤英逾期还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利息2646.00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6%),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辩称2015年8月份的利息已清,被告提出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6%,自2015年8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218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东、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88.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1.76%,自2015年8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实际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李勇、严桂花对被告李汉东、尤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严桂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汉东、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0元,减半收取1176.00元,由被告李汉东、尤英、李勇、严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