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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程素玲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素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167号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顺城胡同5号,注册号:110228003574421。法定代表人张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萍,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素玲,女。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与被告程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程素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程素玲是博雅西园业主,入住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2003年2月11日,北京世纪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博雅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北京世纪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博雅西园项目委托给我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1至4号楼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2元向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我方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4元。2008年7月23日,北京海淀区业主委员会与我方签订了《博雅西园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1至4号楼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8元向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5至20号首层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9元向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个别业主无正常原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我方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向有关当事人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方公司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952.67元,违约金3207.04元,合计1515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厢黄旗43号博雅西园业主。2003年2月11日,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与北京世纪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博雅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世纪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博雅西园项目委托给世纪博雅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2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世纪博雅物业公司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4元。2008年7月23日,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博雅西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博雅西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8个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8元收费;业主应按季度预交纳物业服务费;个别业主无正常原因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世纪博雅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向有关当事人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世纪博雅物业公司为博雅西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2月31日。诉讼中,世纪博雅物业公司提交2012年12月31日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该公司2010年12月27日将物业费欠费表、底商欠费明细统计置于小区南门公示栏旁边。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还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在小区公示栏内张贴物业费欠费表、底商欠费明细统计。本案诉讼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争议所涉房屋地址、程素玲户籍所在地送达起诉书、传票等应诉材料,上述邮件送达未果,后本院在报纸刊登公告,向程素玲送达起诉书、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至后单程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博雅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博雅西园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程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世纪博雅物业公司虽未与程素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世纪博雅物业公司接受北京世纪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博雅西园提供了物业服务,与程素玲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程素玲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程素玲未到庭应诉,本院未见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理由与证据,世纪博雅物业公司所举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世纪博雅物业公司所举滞纳金一节,因该公司2010年年底退出该小区管理,上述物业费交付迟延并不能完全归因业主,该部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素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程素玲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潘弥春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