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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和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甲,男,1981年3月3日生,怒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福贡县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4日生,怒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福贡县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8日生,怒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福贡县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剑、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一起喝酒闲聊过程中,相互邀约达成一致协议,一同盗割山香果树瘤板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好生物资及工具后,来到福贡县匹河乡棉谷村以西高黎贡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门教龙它(地名),在10棵山香果树上共锯割了28片板子,随后联系普某某(另案处理)、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三被告人一起背树瘤板,五人将20片树瘤板背到架究村杨某某的母亲英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藏放。后三被告人将盗割来的28片板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的20片板子一起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由李某某联系的老板四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获利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一起喝酒闲聊过程中,听说山香果(又叫黄金樟)树瘤板很值钱,附近村中有许多人都在盗割山香果树瘤板卖钱,于是三人相互邀约并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盗割山香果树瘤板出售谋利,三人商定各出资一千元,用于购买生活物资及电锯、汽油等作案工具。工具物资准备好后,三人来到福贡县匹河乡棉谷村以西高黎贡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门教龙它(地名),分别在10棵山香果树上共锯割了28片板子,随后联系普某某(另案处理)、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三被告人一起背树瘤板,五人将28片树瘤板背到架究村杨某某的母亲英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藏放。后因三被告人不认识收购树瘤板的老板,而李某某认识老板,李某某便提出由其联系老板,但要将他的20片板子与三被告人的28片板子混在一起出售,其20片板子要卖8000元,三被告人同意后,李某某联系了老板四某某(另案处理),后该48片板子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板四某某,交易成功后,李某某按事先约定拿走了他的20片板子的价款8000元,而剩余的16000元为三被告人共同所有,扣除普某某和优某某的背工费2400元外,每人分得4533元。另查明,三被告人经公案机关传唤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户口证明;3、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对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四某某、李某某、腊某某、文某、英某某、和某乙、普某某、优某某的证言;7、证人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鉴定检验意见书[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16号];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实物;1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盗割国有林区的林木根茎部分,用以出售谋利,共获利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受他人影响和利益驱动下,相互邀约后实施盗割树瘤板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所建议幅度内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彭佩珍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丽丽附:与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