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丙,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廉江市新民镇牛其洋村**号,捕前住廉江市西街西岭里**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年初三)至7月3日间,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阿标”(身份不明,在逃)在其沙场处(位于廉江市横山镇谭福村委会油行屋村)开设一间私人会所容留他人在该会所吸食毒品,以获取利润,并聘请莫某丁(在逃)和“阿立”(身份不明)负责收支,被告人莫某乙负责该私人会所的日常管理,主要是负责开房、提供酒水并按客人要求请DJ工作人员及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钟某丙为该会所的DJ工作人员,并为客人炮制强劲的音响,让他们吸食毒品时更加兴奋。2015年7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私人会所进行查处,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招某戊、唐某己、黄某庚、陈某辛及被告人钟某丙当场抓获,并扣缴2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吸毒工具一批。经现场尿液检测,招某戊、唐某己、黄某庚的尿液均呈阳性。经鉴定,该2包可疑毒品净重5.41克,检见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招某戊、唐某己、黄某庚、陈某辛、黄某壬、莫某癸、莫某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廉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对涉案现场及截图相片的指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分别在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莫某甲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钟某丙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莫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钟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