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宇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宇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5号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桃园。法定代表人:姚捍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芷然,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立艳,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轩,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228。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宇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芷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受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委托,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为其开发的中国美林湖国际社区加州岛西二路6-C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购买了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加州岛西二路6-C号房,并于2011年3月7日收楼入住至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或者每月31日前以现金交纳物业服务费,若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次月首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缴付滞纳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9972.2元,按未交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己产生滞纳金78429.18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费用共计118401.3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已明显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加州岛西二路6-C号房房物业管理服务费39972.2元及滞纳金78429.18元(从欠费之日起,按未付的物业服务费日之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先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11840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宇轩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宇轩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宇轩所有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加州岛西二路6-C号房屋(203.12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张宇轩应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或者每月31日前以现金交纳物业服务费(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为3元每月每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为3.5元每月每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为4元每月每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后为4.5元每月每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若张宇轩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则从次月首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缴付滞纳金。2011年4月,张宇轩开始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45期的物业服务费39972.2元。2014年11月21日,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以函件的方式书面向张宇轩催缴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登记资料表、收楼物品移交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费用催缴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宇轩欠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972.2元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共45期的物业服务费39972.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从实际拖欠之日的次月首日开始,以每期实际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张宇轩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张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