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戴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79-1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团山铺2号。法定代表人戴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湘,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受理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乐维食品公司、戴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岳塘区团山铺2号,故该案应由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案原告陈建明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戴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