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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悦与周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周连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悦与被告周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张雪,被告周连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诉称,原告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河西张各庄村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地,其中包括地名为“小山坡”地块,土地面积为1.75亩(该地东邻沟、西邻冯佩芹、南邻王忠利、北邻齐尔香)。1999年,河西张各庄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上述承包地继续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1999年至2029年。2014年春,原告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小山坡”承包地,被告在该块土地上栽植了核桃树,堆放了石头等,并用铁丝网将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小山坡”一片地圈上,还修建了铁栅栏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小山坡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同时,原告也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解决,至今仍未能解决。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栽植核桃树,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75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侵占的原告土地有部分现在是池塘,要求被告对修建池塘的部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周连合辩称,一、我方所占地块,系从郭仲堂处受转让得来,受转让前,该地地表已被严重破坏,除了洼坑就是深沟,不能种植,系我方动用铲车、钩机等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进行平整。本案中,村民已丧失承包权,没有起诉权利。该地块如系原告所有,可该村民已于2005年至2007年前后将该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郭仲堂,用于取土,村民也获得了不菲的收益,对一次性转让后再次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其次,村民转让后,郭仲堂等人在山坡上取土,使原来在山坡表面村民的土地已被破坏,现形成一个立崖式的深沟,因此,村民原来地块已经灭失,不应再有主张权利。二、我方取得土地后,历时3-4年多时间,为了改造地貌,花费资金几十万余元才有今天的模样,我方在该块土地上又投资栽种了核桃树等长年作物。上述情况为长时间形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对此情况是知晓的。因此如果让我们退出土地,根据等价原则,原告也必须将我们的投入归还给我们,并对栽种的树木合理作价,由村民接收。三、原告起诉的土地位置不清。我方现占有的土地绝大部分属于昌黎、抚宁两县的荒山,根本没有原告的土地,因此,原告也没有起诉权。即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究竟哪一小部分是原告的现已不能查清。综上,原告将自有承包地一次性转让给了郭仲堂,获得了不菲收益,我方系从郭仲堂处花钱受让而来,我方土地来源合法,故请求法院追加郭仲堂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增加的诉请,认为原告所谓的池塘,不是池塘而是水坑,我方不是水坑的制造者及形成者,要求我方恢复原状,主体不适格,恰恰是原告承认或默认郭仲堂取土造成的深坑,因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我方无关。原告陈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记载“承包方(户主)陈悦,承包人口6,地址西张村5队(组),承包土地块数19,承包土地亩数10.236……小山坡,长78.5米,宽11米,亩数1.01亩……发包方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发日期1999年12月31日”。2、2015年4月11日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原五队村民陈悦,身份证号××。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陈悦分得1.01亩小山坡(地名)承包地。1999年我村进行家庭承包地二轮发包,陈悦继续承包上述小山坡家庭承包地1.01亩。当时,我村与陈悦签订了昌黎县土地(果树)家庭承包合同,昌黎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因陈悦分得地段的土地位于地边,陈悦承包经营小山坡承包地期间,对其承包地周边荒地进行开垦,开垦荒地0.74亩,因此,陈悦实际承包小山坡土地1.75亩(东邻流水沟、西邻冯佩芹、北邻齐尔香、南邻王忠利),承包年限至2029年12月。现陈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小山坡1.75亩承包地被八里庄村民周连合侵占至今。经村里多次调解未果。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主任王小东签名。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陈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小山坡地块共计1.75亩,现由被告侵占,及证明该地块的四至、坐落等相关情况。3、照片3张。照片1,显示被圈占的栅栏门,原告无法去经营;照片2,狗看管被侵占的土地,原告无法近前、无法经营;照片3,堆放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石头,栽植着核桃树。被告周连合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位置我们没有侵占,原告陈悦的地块在我们土地的北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明的是1.01亩,对开垦荒地我方不予认可,四至范围不予认可。证据3,确实是我们土地的位置,无异议。照片1虽然建有铁栅栏,但没全圈,村民多走几步可以从栅栏边上过去,栅栏说的是通行权,与本案无关;照片2狗在狗笼里圈养,村民完全可以进出;照片3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周连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北山坡地块,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延包的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未作重新调整。该地块自2005年起,部分村民卖土,造成该地块土地地表破坏,沟坑严重,不能种植。有多年荒置没用。现地界标已经被破坏,因此该地各家准确位置不清,本村为起诉的村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位置信息的内容,没有台帐等相应的根据,村民各家承包地的准确在哪村里其实无法确定,故现周连合所占地块究竟是村民自家的承包地,还是属于村集体的荒地,也无法确定,情况属实,如以前与此不同,应以此为准”。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王小东签名。2、2015年5月29日付建军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附证人手持证言照片2张)。内容为:“本人自2007年左右为郭仲堂做工,郭购买河西张各庄小山坡地,多由我联系,购买转让,所以本人比较清楚郭仲堂受转让各村土地,钱均已付给各户村民,村民也收到钱,当时转让言明转让是一次性转让。所以才挖土改变地貌情况”。其上有付建军签名捺印。3、土地部分现状及以前状况对比照片4张。用以证明土地地表被破坏,原来地表在现有地表的上空,现在山坡地表岩石裸露,寸草不生。拉土后,面积及位置有较大变动,不能向原告所说恢复原状及原来的面积。4、2013年5月10日周连合与郭仲堂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仲堂,乙方周连合,经友好协商,甲方将甲方从西张和黄宝峪村转包来取完土的村民土地(全部为废坑山地)转包给乙方使用,特订立协议如下:1、甲方将旧土场废坑山地使用权长期转包给乙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上有甲方郭仲堂、乙方周连合、证明人赵瑞合签名捺印。用以证明我方现在占有位置是从郭仲堂手花了20万元受转让来的,我方实际占用耕种是2011年。原告陈悦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在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之后,被告找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明显存在受被告干扰而出具证据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有大部分是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地块,存在台账及土地的面积,地名等情况,有相应的根据,村民的土地位置及四至及总面积与事实相符,该证据称无法确定土地位置及面积与事实是不符,对于村集体荒地及承包地无法确定,原证明中写的非常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并非同一生产队,不具有证明资格,原告从未通过付建军办理任何土地经营权流转,属于误证,事实上原告陈悦的土地是被一个姓黄的强行占了拉山坯土。证据3,右下角照片与本案争议土地相关联,其它照片与本案无关,而且照片里的坟是一个参照物,可以证实原告的承包地具体位置及亩数及被侵占的情况。对证据4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有异议,郭仲堂与被告所签转让合同的范围包含原告土地范围,流转的土地是本案原告及同村民小组承包地及经营的其他形式的承包地,并非是废坑、山地,原告从未将其承包地转让给郭仲堂,是被他人强行挖土,并非经营权流转,该份协议没有郭仲堂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相依托,郭仲堂无权对该地进行流转,且未经发包方同意,应属无效协议。为核实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的情况,本院依法传唤该村村委会主任王小东出庭说明情况,内容如下:[见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1178号、(2015)昌民初字第1162号案件笔录]审判员 :你代表村委会为郭忠绪、齐尔敏、齐家娟、齐家和、宋寿昌、陈悦、陈富、齐尔香、解永顺、赵瑞安十户村民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为被告周连合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几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你陈述一下真实的情况。王:我头一次为所有人出具的手写的,但这两份是打印的,这两份字都是我签的。给周连合出具的,各家的准确位置我不知道,但是属于我村的地我知道,但哪家是哪家的不清楚。原告:你对村里的地界清楚吗,小山坡的具体位置你清楚吗,与其他村的地界清楚吗,周连合现在占的位置清楚吗,你们村小山坡地属于几个生产队,土地具体承包情况,包括本户村民和几家挨着的清楚吗,为什么你不清楚,你们村的土地是一个生产队一个生产队的吗,这十户是否是一个村民小组,你出具证明的时候是根据村民自己确认的四至吗,村民自己去确认及四邻指认就能确认,村民如何经营村委会是否干涉,周连合是自己经营还是承包给他人,周连合自己经营这块土地是否经过村委会。王:大概位置清楚,到现场才能确定地界,清楚,不清楚,村民自己清楚哪块是承包地哪块是开荒地,这个我不清楚,分地的时候我没赶上,种地我也不清楚,我现在只看见挖土以后的现状,不清楚,不知道也不清楚,根据各户村民自己确认及其四邻确认的,位置是他们口述的,我根据他们口述做的书面确认,具体的位置还需要到现场具体指认我才能确认,我知道他们是本村村民,知道在小山坡有地,知道大概位置但是否属于小山坡必须到现场才能确认,村民到现场指认,进行公示没有人反对就行进行确认,没有干涉,不参与如何经营,承包地公示后,村民代表会后进行公示,各户没有争议村委会就进行确认。我只清楚我上任的事,我上任以前的事不清楚,不清楚。没有经过村委会,具体不清楚。被告:第一,村里对小山坡地块亩数是否有台账,谁保管。第二对各户开荒地的具体亩数,开荒地性质。第三,前期为各户出具的谁挨着谁的是否能确认。第四,以前山坡上的面积和现在的有缩减。第五,这十个人哪家的地在周连合的经营范围内。第六,齐家娟的地你出具的证明中,齐家娟、齐家和没有土地本你如何确认的。齐家和的分开了承包地与开荒地,齐家娟的没分开承包地与开荒地。第七,周连合是否侵占十户的地。王:村里没有台账,分地的时候村民小组应该有台账,谁保管不清楚。不清楚,开荒地属于村集体,不属各户。他们自己口述的,必须到现场确认、公示、村民代表大会没有争议才可确认,有争议确认不了。取土后应该有缩减,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在法庭上明确不了,必须得到现场去,他们自己圈的我当时没在现场。通过村民口述确认的,没本确认不了承包地与开荒地,拿老本可以确定。已经回答了到现场才能确认,现在确认不了,准确的必须到现场。审判员:你是否对十户村民意见都是一致的吗。王:一致的。?原被告对被询问人询问意见是否都一致。原告:一致。被告:一致。?其余八个案子不再重新询问被询问人,以本次庭审中询问为准。(附2015年7月1日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5月20日我村为周连合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周连合早已打印好的情况说明,我村因考虑律师是主持正义,不会作假,所以我村在没有仔细阅读上述情况说明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如今发现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村村民郭忠绪、齐尔敏、齐家娟、齐家和、宋寿昌、陈悦、陈富、齐尔香、解永顺、赵瑞安等村民各自的承包地及开荒地四至明确,位置清楚,并且由周连合侵占着,此前为上述十户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能够说明事实情况,所以现声明对2015年5月20日我村为周连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如此给法院及各村民造成的麻烦,请予以谅解。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主任王小东签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互矛盾,均为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村主任王小东签字,与王小东出庭陈述的内容相互不能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与原来土地的状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悦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陈悦的家庭户6人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0.236亩。1999年,该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陈悦家庭户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期限1999年至2029年。原告陈悦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户主)陈悦,承包人口6,地址西张村5队(组),承包土地块数19,承包土地亩数10.236……小山坡,长78.5米,宽11米,亩数1.01亩……”。原告陈悦自2007年起未对“小山坡”地进行耕种,由他人取土,并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土地种植核桃树,修建池塘,堆放石头,并安装了铁栅栏门,后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陈悦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75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恢复修建池塘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莉炜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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