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赛江与陈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江,陈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陈赛江,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锦民,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赛江与被告陈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江、被告陈锦民委托代理人程琪到庭参加诉讼,刘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江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锦民系原告亲戚介绍认识。2011年9月23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被告刘秀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出具借条至今,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陈锦民在归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余下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锦民即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及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塞文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民、刘秀娜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陈赛江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息1.5%.此据借款人陈锦民,担保人刘秀娜.借款日期公历2011年9月23日”。旨在证明被告陈锦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刘秀娜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锦民、刘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锦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被告刘秀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之后,陈锦民归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因多次催讨被告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民向原告陈赛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陈锦民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但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及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借款利息,其要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锦民、刘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赛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秀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陈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