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中融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代和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中融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代和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102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中融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立交桥侧(桂丹路)。被执行人:代和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陈东路181号,机构代码:68327560-0。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中融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代和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代和旺应支付699145元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本院辖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被执行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以及东莞市东城区分别有一套房屋,因上述房屋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已委托房屋所在地法院处理,除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10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伟执行员 杨洁莹执行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伟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