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8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湖南智慧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智慧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讯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8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慧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创业大厦F4018房。法定代表人熊佳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讯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58号805房。法定代表人丁艳。上诉人湖南智慧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讯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0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所在地并不是其注册地址,而是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金源大酒店7楼,故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的甲方所在地应为长沙市雨花区。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02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慧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讯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甲方即本案被告,其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签订合同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訸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