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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功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兴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华,南京兴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华,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庞志金,男,1961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兴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南京兴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法定代表人焦珍山,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功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兴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保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汤山管理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李功华进入汤山管理所从事绿化管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李功华于2010年与兴保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被兴保公司派遣至汤山管理所仍从事绿化管护工作,兴保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李功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务派遣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李功华仍在汤山管理所工作至2014年6月,兴保公司发放工资也是到2014年6月为止。2015年6月10日,李功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李功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汤山管理所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3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30000元;2、兴保公司与汤山管理所支付2004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3000元;3、兴保公司与汤山管理所折价赔偿其未足额发放劳保用品的损失8000元;4、汤山管理所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审理中,李功华主张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在200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发放鞋子、帽子、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而未足额发放,应折价予以赔偿,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李功华要求汤山管理所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3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显然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且也无证据证实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应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李功华主张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汤山管理所与李功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李功华最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但李功华直至2015年才提出该主张,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保护期限,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对李功华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李功华要求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支付2004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李功华要求折价赔偿其未足额发放劳保用品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功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功华上诉称:其一、汤山管理所克扣我的加班工资,我也始终在向其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汤山管理所应支付我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发放劳保用品,被上诉人应折价赔偿我的损失。其三、汤山管理所未为我缴纳2004年4月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造成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我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支付加班工资、赔偿未发劳保用品的损失及未缴社保的损失。被上诉人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功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要求汤山管理所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应否支付李功华加班工资。二、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应否赔偿李功华劳保用品损失。三、汤山管理所应否赔偿李功华未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保护期限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本案中,李功华主张2009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李功华主张其始终在向汤山管理所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过,但其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李功华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功华要求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折价赔偿劳保用品损失,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兴保公司和汤山管理所存在未足额发放劳保用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李功华因该违法行为受到了损失,故李功华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功华要求汤山管理所赔偿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主张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过,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