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永文诉杨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文,杨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郑永文(又名郑燕子),女,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杨德富,男,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原告郑永文诉被告杨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用周转资金,到原告家门口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付款给被告时有证人李友群在场,且该款是李友群从赫章县信用联社取来借给原告的。被告承诺领到工程款后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德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杨德富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按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富辩称:这一笔钱与我家里的人无任何关系,因为当事人是我,这笔钱我是定于2015年10月份先付原告20,000.00元的,没想到她会起诉,这笔钱我是认账的,但是现在我经济较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富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郑永文借款现金40,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杨德富写下借条给原告郑永文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燕子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5月1日,订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杨德富,原借条作废”。双方所定还款期限已过,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给付逾期利息一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永文本金40,000.00元;二、由被告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郑永文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杨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