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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岑树陆与梁森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树陆,梁森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朱永同,朱玄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岑树陆,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14。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南丰镇。委托代理人岑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被告梁森洪,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815。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被告朱永同,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30。被告朱玄福,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36。原告岑树陆诉被告梁森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朱永同、朱玄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岑叶文、被告梁森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被告朱永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玄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树陆诉称,2015年4月30日0时2分许,驾驶人朱永同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岑树陆)在封开县S266线17KM+400M的望高村小路口自西往东横过公路时,因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车辆与封开县长安镇往金装镇方向行驶由梁森洪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永同、岑树陆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定朱永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梁森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岑树陆在此事故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岑树陆受伤后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2015年5月9日原告转院至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1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岑树陆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右侧颞部颅板下少量积血、右侧颞额骨骨折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岑树陆右侧第3-6前肋骨折(累计4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岑树陆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平台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岑树陆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用:53140.44元(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143.7+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用及药费42996.74元);二、住院伙食费:2900元(100元×29天);三、交通费1500元;四、护理费:8030.12元[67.48元×(29天+90天)];五、伤残赔偿金:35941.44元(11669.3元×14年×0.22);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8000元×2.2);七、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七项损失共121612元,所以被告应赔偿121612元给原告岑树陆。因粤C×××××元小型轿车已由其所有人梁森洪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0506244200314000566。所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一项+二项-10000元=46040.44元,余下的46040.44元由商业险与朱永同按责任承担赔偿)医疗费给原告岑树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571.56元(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七项=65571.5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12.13元(46040.44元×0.3)给原告,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共赔偿89383.69元给原告岑树陆;余下的32228.3元(46040.44元×0.7)由被告朱永同承担赔偿,摩托车所有人朱玄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森洪辩称,我已向原告岑树陆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梁森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永同辩称,被告朱玄福不应承担连带赔��责任,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玄福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0时2分许,被告朱永同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岑树陆)在封开县S266线17KM+400M的望高村小路口自西往东横过公路时,因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车辆与从封开县长安镇往金装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梁森洪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永同、原告岑树陆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定朱永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梁森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岑树陆在此事故无责任。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朱永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森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岑树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岑树陆当即被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人员一名,花去医疗费10143.7元。后因伤势较重,于2015年5月9日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人员一名,花去医疗费及药费共42997.24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rtker分型F型);2、头部挫裂伤。原告亲属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岑树陆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右侧颞部颅板下少量积血、右侧颞额骨骨折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岑树陆右侧第3-6前肋骨折(累计4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岑树陆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平台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岑树陆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森洪,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森洪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岑树陆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永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玄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森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岑树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以“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程序瑕疵,鉴定事实不符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事实不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有××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购药票据等予以证实,共53140.9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因原告共住院29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29天×1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人员一人名,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和一名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年(即71.74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8537.06元[71.74元/天×(29天+90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总额为234元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1500元交通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其就医、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中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7716.45元(12245.6元/年×14年×0.22);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伤残鉴定费25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23194.45元(医疗费531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8537.0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7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鉴定费25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朱永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森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岑树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森洪,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153.51元(护理费8537.0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7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鉴定费2500元),不足部分46040.94元(医疗费531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3812.28元(46040.94元×30%);由被告朱永同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2228.66元(46040.94元×70%)。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岑树陆赔偿了10000元,因此,该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被告梁森洪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因此,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该2000元给被告梁森洪。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朱玄福对被告朱永同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玄福作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朱永同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该摩托车借予其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朱永同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玄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153.51元给原告岑树陆。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812.28元给原告岑树陆。三、原告岑树陆在收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2000元给被告梁森洪。四、被告朱永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228.66元给原告岑树陆。五、被告朱玄福对被告朱永同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交纳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09元,由被告朱永同承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江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