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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5)巴民初字第6040号张昌振与王栋、付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振,王栋,付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040号原告张昌振,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栋,男,1973年6月11日,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付丽敏,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昌振与被告王栋、被告付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振,被告王栋,被告付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左右,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材料,尾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栋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得给我一段时间。被告付丽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栋赊购原告张昌振的建筑材料,尾欠建筑材料款52000元,被告王栋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张昌振出具欠据1枚。另查明被告王栋与被告付丽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栋从原告张昌振处赊购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栋给付材料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付丽敏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张昌振要求被告付丽敏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昌振材料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付丽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王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