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傅志春与吴和坤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志春,吴和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906号申请执行人傅志春,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吴和坤,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杭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和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和坤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和坤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闽DRF2**号汽车为被执行人吴和坤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和坤所有的闽DRF2**号汽车。二、被执行人吴和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和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和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傅志春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吴和坤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丘其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清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