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立撑与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撑,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朱立撑,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组织机构代码为25408439-8)。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幢(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宁波东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刘学,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处长,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勇,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撑为与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撑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22时,被告在盛宁线韩岭至俞塘路段的道路施工时,因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致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治国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乘客(包括原告、王治国、陈贤更、程治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治国、陈贤更、程治勇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前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8月23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道路施工的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2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合计153837.39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2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19637.39元。被告路桥工程处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搭载原告的驾驶员王治国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二个月后住院显示左肩关节撕裂,但之前门诊没有记载,原告的伤残后果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立撑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门诊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用药情况以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拆旧购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5.护肩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护肩支出费用58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7、暂住证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施工合同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宁波市从事装修工作。被告路桥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驾驶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上显示原告的左肩可以活动,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左肩关节撕裂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未迁入城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实原告在宁波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门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300元;证据7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宁波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22时,被告在鄞州区盛宁线韩岭至俞塘路段的道路施工作业时,因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致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王治国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乘客(包括原告、王治国、陈贤更、程治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8月23日,原告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左肩盂唇损伤;2、左侧肩关节冈上肌撕裂;3、左侧肩关节肩峰下撞击症,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9257.39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治国、陈贤更、程治勇不负责任。原告、王治国、陈贤更、程治勇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焕富均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立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朱立撑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购买护肩花费5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1997年起到宁波从事装修工作,在鄞州区潘火街道购有房屋,现已拆迁安置。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4200元。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搭载原告的驾驶员王治国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事发时系夜间,事发路段光线较暗,王治国驾驶车辆难以判断路面因施工被破坏的情况,且事发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了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焕富在该事故认定书上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关于应由王治国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原告关于医疗费292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204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住院医疗费和伤残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6.5元,出院后仅系部分护理,其按5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其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46.5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828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赔偿原告朱立撑医疗费292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46.5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8283.89元,扣除已支付的34200元,还应支付11408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朱立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负担1580元,由原告朱立撑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玲?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