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杜兴峰与生文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峰,生文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23号原告杜兴峰(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生文秀(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杜兴峰(反诉被告)与被告生文秀(反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峰(反诉被告)、被告生文秀(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峰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双城村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边岗乡双城村将大国堤外撇河鱼池及滩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2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强行耕种了原告的滩涂约6500平方米,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经营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生文秀辨称,原告诉状中的6500平滩涂不在原告承包合同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生文秀反诉称,杜兴峰侵占了我约5亩土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1.2万元损失。原告杜兴峰反诉辩称,我没有侵占生文秀的土地,我经营的是我自己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杜兴峰与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甲方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将大国堤外撇河渔池承包给乙方杜兴峰,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4年杜兴峰取得淡水养殖证,养殖方式为池塘、核准面积为3.85公顷,四至为东至双城子地、西至双城子地、南至双城子地、北至国堤。原告承包的渔池长1100米,其中710米长,宽度为35米,400米长,宽度为15米。生文秀于2013年9月5日与德惠市菜园子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胜利村委会将“710米长35米宽和400米长15米宽以外(东侧)河滩地给生文秀,作为补偿,补偿期限2016年末止”。关于1100米长渔池外的滩涂,杜兴峰主张其具有经营权,生文秀认为杜兴峰承包的仅为渔池,对滩涂没有经营权,杜兴峰平整土地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杜兴峰、生文秀的陈述、杜兴峰与边岗乡双城村签署的《渔池承包合同》一份、德惠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淡水养殖证一份、收据两枚、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平面图一份、生文秀与胜利村签署的《补偿协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河段水域总长2090米,据德惠市人民政府2007年作出的德府土行决字(200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边岗乡双城村对其中1100米长水域拥有所有权,菜园子镇胜利村对其中990米水域拥有所有权。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测绘,上述1100米长水域中710米宽为35米,400米宽为15米。面积为3.085公顷。2009年12月,杜兴峰与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渔池承包合同》,双城村委会将渔池承包给杜兴峰,合同第三项承包面积“按法院、土地局裁定”。杜兴峰对1100米水域外滩涂是否具有使用权,合同中并未明确。虽然杜兴峰提供的养殖证上其具有使用权的面积为3.85公顷,与3.085公顷相差0.765公顷,但并不能够证明诉争土地在0.756公顷之内。故杜兴峰主张其对承包水域外滩涂具有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文秀主张杜兴峰侵占了其承包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生文秀提供的证据对其承包的土地四至以及杜兴峰平整的土地是否在其承包地范围内能均未能予以证明,故对生文秀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生文秀(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生文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杜兴峰(反诉被告)50.00元,余款50.00元,由原告杜兴峰(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00.00元,返还被告生文秀(反诉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生文秀(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