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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广东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健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东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树林、蒋欢,被告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型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附属(合同编号:757JN2G01EF1305),合同约定被告金型公司将销售货物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金型公司发出两份介绍信(编号69035E13000002和编号69035E13000003)通知被告进发公司,被告金型公司与被告进发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都将转让给原告,被告进发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介绍信的内容。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型公司、进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GDJF20130520-1)一份,该合同项下被告进发公司欠被告金型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8229元。以上数额有被告金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发票上也载明发票记载的应收款项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对被告进发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022822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进发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被告进发公司理应偿还所欠款项,同时在被告进发公司不能偿还欠款时,被告金型公司应对款项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进发公司立即支付保理款项人民币2022822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型公司对保理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进发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债权,愿意承担全额付款责任。被告金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型公司(甲方)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理服务,负责处理甲方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乙方可通过汇票承兑等方式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甲方应将其因销售货物之基础合同所产生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予乙方。甲方应按照具体业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应收账款到期日后第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即已无力清偿时,乙方就其向甲方提供的保理融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偿付甲方所有未清偿保理融资款余额。甲方应将未清偿预付款项余额全部给付予乙方,如有迟延,甲方应按具体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应付款项。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型公司向被告进发公司发出介绍信,明确表明将双方已经及将要订立的全部商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进发公司在该介绍信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金型公司、进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型公司、进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X-GDJF201305020-1)一份,货款总价为20228229元,结算方式为开增值税票后180天电汇付款。被告金型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进发公司,并载明前述应收账款均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被告金型公司的申请向其银行账户转入融资款161825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称被告进发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欠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型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金型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金型公司的申请,向其银行账户转入融资款16182500元。被告金型公司依约通知被告进发公司,将其对被告进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进发公司在该介绍信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进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进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进发公司支付保理款项20228229元及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款余额向被告金型公司行使追偿权,但应以原告向被告金型公司发放的融资款,即16182500元及利息(以16182500元为本金,自融资款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型公司在161825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金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保理款项2022822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6182500元及利息(以1618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4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147940元,均由被告广东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谢小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