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枭宏与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枭宏,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枭宏,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南路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8122009E。法定代表人:陆新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秀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枭宏诉被告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枭宏,被告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赵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枭宏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配模职务,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综合底薪为6000元,其余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可达6500。2015年8月6日,被告车间主管通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便在部门课长的带领下办理了工作交接,并退还领用的装配工具。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去等通知结算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876元,7月份工资6500元,8月份工资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2394元。被告其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就任配模一职,入职时登记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记录了被告的薪资金额及薪资架构,原告每月上班26日,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资为6000元(含1510元的基本工资,4290元的基本津贴及200元的全勤奖)。根据被告核算,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876元缺乏依据。被告2015年7月份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个人所得税和住宿水电管理费用等均为原告个人支付,由被告在原告的当月工资内代扣代缴,原告2015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数额,应以被告计算的工资数额为准。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已对原告作出试用不合格辞退处理,并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当天并未前来办理离职手续。8月7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试用期间不合格被辞退的结果,并通知原告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并发出通告告示原告被辞退的事实。原告在8月10日走到被告车间,在被告车间乱窜岗,严重影响他人工作,也不做离职交接,车间管理人员对其劝说无果,方由被告保安将其请出车间。原告8月10日并未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及办理相关交接工作。被告处执行定岗定位用人,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不服从被告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在明知自己跟进的模具交期紧迫,且未经批准休假的情况下,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原告当时独立操作的模具S1506-221交期非常紧急,因原告无故不上班,造成被告该模具无法组装完成,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及延误模具试模期。被告的客户对被告因延误模具试模,作出扣款8000元处理。因此原告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形象、信誉的严重影响及资金损失。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试用期间不合格予以辞退的处理。被告每月30日发放原告的上月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入职,担任品质部模具组配模师傅一职。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510元/月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三、工资领取情况:原告已领取2015年6月工资4226元,但未领取2015年7月、8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6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5年6月份应得工资为4253元,实得工资为422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6000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969元,扣除社保、医保、个人所得税等代扣代缴费用后,7月份实得工资为5626元,8月份实得工资为711元。原告对该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综合底薪应为6000元。被告以员工入职申请表为证,主张原告的薪酬由底薪1510元+基本津贴4290元+全勤奖200元+加班费构成,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资为6000元,其余工作时间计算加班费。原告称申请表中薪资部分“12H以外算加班费”为被告单方修改的,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供品质部三名员工的考勤表及薪资明细表显示,该部三名员工的工资由底薪+基本津贴+全勤奖+加班费构成,但该三名员工的薪资表及考勤表无法反映其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四、出勤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2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8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26.5小时;7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5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47.5小时;8月正常工作时间2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16小时。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均正常上班,期间并未安排休息休假,原告2015年8月5日的打卡下班时间为凌晨12点39分。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原告试用期内工作试用不及格为由,向原告发出离职通告,给予原告辞退处理,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称,原告于8月6日上班时,向被告提出调休申请,因被告处实行定岗定位用人,原告跟进的模具交期紧迫,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休申请,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不上班,造成原告跟进的模具无法组装完成,因延误模具试模,被告的客户对原告作出扣款8000元的处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提供了调休单、逾期试模违约责任的联络函予以证明。调休单显示原告因装配模具0221加班至2015年8月6日凌晨,特申请8月6日8时至8月7日17:30调假2天,调休单未经部门和公司批准;逾期试模违约责任的联络函显示,东莞市石排三创玻璃纤维制品厂在2015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函件载明因被告在2015年8月7日未按时完成订单要求扣除违约款8000元。原告对调休单予以确认,对联络函不予确认。原告称该联络函载明的模具单号与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模具单号不一致,且该联络函亦无法证明模具延期交货系由原告造成。被告回应称联络函和答辩状中的单号分别对应的是客户的订单号和原告的生产订单号。六、仲裁情况: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5年6月工资差额876元;2.2015年7月工资6500元;3.2015年8月工资2200元;4.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5.拖欠劳动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394元;6.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325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5626元、8月工资71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申请表、考勤表、员工离职通告、离职申请表、打卡记录、薪资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调休单、逾期试模违约责任的联络函、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及原告2015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数额;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对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底薪+基本津贴+全勤奖+加班费组成并无异议,被告以员工入职申请表为证主张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综合底薪为6000元,但该入职申请表存在添加修改,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入职申请表无法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双方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6000元的综合底薪是否包含加班费,亦无进一步证据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故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及计算原告的工资,关键在于被告计算的小时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小时工资8.68元/小时,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计算的每月需支付给原告的小时工资均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算的原告2015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亦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5626元,8月份工资为711元。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一定的试用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试用期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合格,不能胜任模具装配工作为由,作出解雇原告的决定。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为原告在提出调休申请后,未经公司同意即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模具组装进度延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本案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任职岗位的录用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次。本案原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持续工作,期间未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原告以8月5日装配模具加班至凌晨为由,向原告申请调休两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休申请,违反了法律对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故此,原告调休未获被告同意,与原告任职岗位所需的录用条件并无关系。其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任职岗位的录用条件,尤其在工作时间安排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录用岗位的休息休假安排有特殊要求。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业绩、工作能力等方面有不能胜任录用岗位的情形。第四,被告所提供的逾期试模违约责任的联络函,亦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失系因原告调休直接造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原告,于法无据。原告2015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4253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6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26.5元(计算方法:5126.5元/月×0.5个月×2)。原告诉请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枭宏与被告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枭宏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5626元、8月份工资711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枭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26.5元;四、驳回原告刘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已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