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8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范小红与范小红、福建省亿隆家庭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红,福建省亿隆家庭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505号原告(被告)范小红,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福建省亿隆家庭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龙岩经济开发区黄邦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惠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香,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被告)范小红与被告(原告)福建省亿隆家庭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范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香,被告(原告)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红诉称:一、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忽视了被告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2004年2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在被告处。2015年9月,公司将业务外包给他人,强制要求100多名员工主动辞职,重新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在商谈经济补偿过程中,公司只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元,原告不同意,也未办理辞职手续,因此公司以强迫加班还降薪等多种手段,强迫原告主动辞职。2015年9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13日到承包方处上班,基本工资变为1200元,产量工资只有300多元,远低于原告的原工资。2015年9月17日,被告又称产量工资不给了,一个月只有1200元,并且要求加班,不按要求加班算旷工。同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拉帮结派,消极怠工等为由,故意对原告降薪处分,取消当月绩效奖金,并通报警告。2015年9月29日,被告做出(2015)综字20号处理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虽也认定了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原告范小红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范小红自动离职,明显忽视了被告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侵害。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定的的程序合法及原告收到并接受制定的《员工守则》、《考勤管理规定》的约束,因此被告所谓《员工守则》、《考勤管理规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综上,被告的行为系单方面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对劳动者不公。被告单方面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应从入职之日起计算,而非2008年开始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32625元(2721元/月×12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2至2011年5月、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亿隆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从事普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每月发薪日为25日,遇节假日顺延。2015年下半年开始,受经济环境及行业的行情的影响,被告的资金出现困难,在8月初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员工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时鼓励员工外出谋求更好的发展,对于选择离开公司的员工,公司仍然会给予一定的补贴。在被告召开会议之后,生产一线员工陆续于2015年8月12日前向公司提出辞职,整个车间剩原告范小红等4人。因公司处于转型升级阶段,为提高管理和生产效率以及有效控制生产成本,改变落后的生产管理模式,尝试采用车间承包制,并告知留守下来的人员统一接受原木工主管的管理。期间原告提出公司能否给予多一点补贴,他们也想辞职。公司的人事部一再解释强调公司的行为并不是辞退,如果公司要辞退员工会开出辞退通知单,所有在职人员要接受公司正常的管理。之后生产部对被告进行了日常的工作分工与安排。2015年8月13日至9月期间,人事部一直接到车间的投诉,基本上是消极怠工,工作拖延,聚集在一起聊天不做事,在该期间,人事部组织生产主管、生产经理、工会主席进行了多次谈话教育,不见改善。2015年9月17日早上上班后,原告范小红等人聚集在车间聊天不做事。生产主管要求人事部出面协商,人事部又再次组织生产管理人员协调,但还未等管理人员结束批评教育,原告范小红带头扭头就走。同日上午公司发出通报批评,并将该通报张贴于公司的公告栏中,后被原告等人撕走,同日下午原告即与另3名员工范小枚、陈清香、丘永梅集体旷工。2015年9月24日起,原告与范小枚、陈清香、丘永梅等3人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及任何情况说明,连续旷工超过3天。2015年9月29日,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等4人严重违纪做出处理决定。并于当天通知被告,原告当天亦领走该处理决定,但拒绝办理公司的离职手续,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亦拒绝领走。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动离职证据不足。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不辞而别属于个人有意的旷工行为。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金。另,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1154.5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自被告工资卡上。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906.57元,被告已于10月29日通知原告回厂办理离职手续进行结算,但原告至今未回厂结算。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亿隆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每月发薪日为25日,遇节假日顺延。2015年下半年开始,受经济环境及行业的行情的影响,原告的资金出现困难,在8月初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员工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时鼓励员工外出谋求更好的发展,对于选择离开公司的员工,公司仍然会给予一定的补贴。在原告召开会议之后,生产一线员工陆续于2015年8月12日前向公司提出辞职,整个车间剩被告范小红等4人。因公司处于转型升级阶段,为提高管理和生产效率以及有效控制生产成本,改变落后的生产管理模式,尝试采用车间承包制,并告知留守下来的人员统一接受原木工主管的管理。期间被告提出公司能否给予多一点补贴,他们也想辞职。公司的人事部一再解释强调公司的行为并不是辞退,如果公司要辞退员工会开出辞退通知单,所有在职人员要接受公司正常的管理。之后生产部对被告进行了日常的工作分工与安排。2015年8月13日至9月期间,人事部一直接到车间的投诉,基本上是消极怠工,工作拖延,聚集在一起聊天不做事,在该期间,人事部组织生产主管、生产经理、工会主席进行了多次谈话教育,不见改善。2015年9月17日早上上班后,被告范小红等人聚集在车间聊天不做事。生产主管要求人事部出面协商,人事部又再次组织生产管理人员协调,但还未等管理人员结束批评教育,被告范小红带头扭头就走。同日上午公司发出通报批评,并将该通报张贴于公司的公告栏中,后被被告等人撕走,同日下午被告即与另3名员工范小枚、陈清香、丘永梅集体旷工。2015年9月24日起,被告与范小枚、陈清香、丘永梅等3人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及任何情况说明,连续旷工超过3天。2015年9月29日,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4人严重违纪做出处理决定。并于当天通知被告,被告当天亦领走该处理决定,但拒绝办理公司的离职手续,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亦拒绝领走。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动离职证据不足。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不辞而别属于个人有意的旷工行为。原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金。另,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1154.5元,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自被告工资卡上。被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906.57元,原告已于10月29日通知被告回厂办理离职手续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回厂结算。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906.57元。被告范小红辩称:一、被告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从始至终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发出的《通报》、《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都只是原告方的一面之词,并非客观事实,被告向来都是优秀员工,勤勤恳恳的工作,被告只是不满被原告随意要求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满被随意降薪,不满被强迫到别处工作,与公司协调又未果才不得已到相关部门维权。被告没有旷工,旷工是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提供劳动,而本案原告强迫被告连续加班几天并且不给加班工资反而降低工资,是明显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表现,被告无奈之下拒绝提供这样的超负荷超低收入的劳动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给劳动者的合法权利。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向龙岩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就已经收到了“被申请人参加仲裁通知书”,而《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系在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处于劳动争议期间,所称9月24日起开始旷工完全没有依据。二、原告《员工守则》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及公司其他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原告草拟好的格式合同,被告只是按要求在上面签字,并没有给时间去认真看劳动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甚至连签订日期等其他信息都是由公司自己填写的。被告完全不知道劳动合同具体内容,更不要说合同的所谓附件《员工守则》。公司未提供证明范小红签收了该《员工守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向范小红公示的证据,且该《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完全是流于形式,并未向范小红真正告知和说明。而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并接受其《员工守则》、《考勤管理规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制定《员工守则》、《考勤管理规定》程序合法,经过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及其内容合法的证据,因此该规章制度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8月、9月的工资。从原、被告举证证据可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只支付了被告8月份的部分工资,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理应支付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原告(被告)范小红进入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砂光工作,2007年被评为优秀员工。2011年6月起,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开始为原告(被告)缴交社会保险。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被告)范小红在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时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按月发放;若原告(被告)范小红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3天等情形,被告(原告)亿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8月初,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因经济困难,告知员工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并鼓励员工若有更好发展,可以选择离开公司,公司予以一定的补贴。之后,部分员工陆续离开公司,原告(被告)范小红等人仍继续在公司上班。因被告(原告)亿隆公司改变生产管理模式,采用车间承包制及生产部人事变动,原、被告双方对公司生产经营模式及待遇产生争议。2015年8月13日起,原告(被告)范小红在上班过程中,经常违反劳动纪律。2015年9月17日,原告(被告)范小红再次违反劳动纪律,经协调无果,当日下午,被告(原告)亿隆公司以原告(被告)范小红及案外人丘永梅、陈清香、范小枚等四人聚集在车间不做事、消极怠工、故意寻求公司开除赔偿、经教育无效为由作出亿隆集团(2015)综字19号通报,决定给予降薪处分、取消当月绩效奖金,并给予通报警告,如若再拒不改正,将依据相关法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将该通报张贴于公告栏中。2015年9月24日起,原告(被告)范小红等人在未履行请假等手续情形下,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9月29日,被告(原告)亿隆公司以原告(被告)范小红及案外人陈清香、丘永梅、范小枚等四人连续旷工超过3天,至今仍未返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亿隆集团(2015)综字20号《关于范小红、陈清香、范小枚、丘永梅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决定其四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被告)范小红2015年8月份的工资135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1154.5元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已于2015年9月28日发放至原告(被告)范小红的账户上。原告(被告)范小红2015年9月份的工资1144.57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906.57元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尚未发放。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被告)范小红以被告(原告)亿隆公司逼迫其离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亿隆公司为原告(被告)范小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保手续;2、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向原告(被告)范小红支付2015年8月、9月份的工资;3、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向原告(被告)范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32657.38元;4、被告(原告)亿隆公司为原告(被告)范小红补缴2004年2月至2011年5月、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岩劳仲案(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向原告(被告)范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1768元(2721元/月×8个月),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应补发原告(被告)范小红工资3050元,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原告(被告)范小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范小红与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告(被告)范小红对被告(原告)亿隆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及制定该《员工守则》程序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守则》是虚假的及该《员工守则》制定程序违法,对原告(被告)范小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被告)范小红对被告(原告)亿隆公司申请的证人赖某、林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被告)范小红在劳动过程中,违法劳动纪律,未能遵守被告(原告)亿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被告)范小红发放其2015年8月份的工资1154.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告)范小红在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处工作,付出相应的劳动,应得到劳动报酬,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尚欠原告(被告)范小红2015年9月份的工资906.57元。原告(被告)范小红主张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尚欠其2015年8月份的工资,因该月份的工资,被告(原告)亿隆公司已于2015年9月28日发放,故原告(被告)范小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范小红要求被告(原告)亿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625元,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劳动者亦应当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被告)范小红在劳动过程中,未能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违反被告(原告)亿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原告)亿隆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原告(被告)范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被告)范小红的该诉请,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范小红诉请要求被告(原告)亿隆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11年5月及2015年8、9月份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诉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依法另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福建省亿隆家庭装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范小红2015年9月份的工资906.57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范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被告)范小红负担8元,由被告(原告)福建省亿隆家庭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