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XX诉陈刚、申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刚,申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67号原告XX,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勇,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被告陈刚,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柴国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利平,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陈刚、申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勇,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柴国辰,被告申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还期为当年8月份前。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刚催要,但被告陈刚拒绝归还。被告申利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拒绝归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答辩人和李勇勇借款10万元,没向原告XX借。偿还过10000元本金。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申利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XX、第三人李勇勇不认识。被告陈刚找到答辩人为李勇勇担保时,答辩人误认为出借人李勇勇就是原告XX,被告陈刚和李勇勇也未向答辩人释明。答辩人未曾有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无效。该担保应为连带担保,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XX通过其父李勇勇之手向被告陈刚出借现款10万元,被告陈刚给李勇勇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8月份前还清”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申利平在借条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李勇勇多次催要,被告陈刚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协议、保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曾要求被告申利平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陈刚主张的已还款1万元、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申利平主张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的反驳意见均缺乏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申利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