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接手经营信州区“足生缘”休闲中心,为获取更多利润,该中心安排部分场所用于正当足浴经营,剩下场所用于经营色情服务。同时,该中心聘用了专门的收银和前台工作人员,并招募了樊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多名服务人员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所得嫖资由“足生缘”休闲中心和服务提供者平分。2014年12月5日,该休闲中心服务人员樊某、刘某乙、刘某丙正欲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查获。次日,被告人陈某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信息、转让协议、结算单据、证人刘某甲、樊某、沈某、刘某乙、胡某、刘某丙、李某、徐某、黄某、何某、屠某、邱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