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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高校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原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高校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原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贾世峰,经理。原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淑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里程试验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被告验收后12个月或货物运至用户现场1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70万元货款,原告于2012年11月先后将货物发送给被告,2012年1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调试并签署了调试备忘及培训记录,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设备验收单,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2014年3月7日设备质保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里程试验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被告验收设备后12个月或设备运至被告现场1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先后将设备发送至被告处,2013年3月7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验收合格单。按合同约定2014年3月7日设备质保期已满,被告除支付货款80万元外,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青岛高校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变更为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变更为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书、发货清单、验收单、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二、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