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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昌盛与陈利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盛,陈利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952号原告吴昌盛。委托代理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继刚,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利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昌盛诉被告陈利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燕、尹继刚,被告陈利朋,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盛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陈利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17路灯杆处时,车辆撞到由东向西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吴昌盛,并致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利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利朋赔偿原告医药费4899.5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2102元、××器具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66.52元;2、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器具费140元的主张,医药费金额变更为23112.4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利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陈利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17路灯杆处时,车辆撞到由东向西步行至该路段的行人吴昌盛,并致原告吴昌盛受伤。2014年1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陈利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昌盛无责。另查明,被告陈利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利朋曾事故中垫付现金120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昌盛的伤残程度、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7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又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73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根据上述鉴定意见,2015年8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昌盛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吴昌盛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记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共计23112.48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昌盛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进行核算,其金额为2311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其形式合法,且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3112.48元。2、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800元。被告对于护理天数60天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原告实际的伤情及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辩称对住院天数9天没有异议,但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认为,关于住院天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水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450元。4、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辩称对营养期限60天没有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期限60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该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水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14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68692元。被告对于××赔偿金的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认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在苏州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认定有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上述第6项的分析,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7元每月计算6个月,合计12102元。被告对于误工期限6个月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水平为3516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有相应的收入应予以依法扣减。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按3516元/月计算予以认可,对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收入及相应折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误工前的收入水平3516元/月及误工时间6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其事发后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的收入分别为2626.71元、2014.04元、2722.54元(776+1946.54)、2722.54元(776+1946.54)、2713.69、3084.66元,合计为15884.18元。综合原告误工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5211.82元。9、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666.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其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666.5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昌盛的损失总额为114432.82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6562.48元(含医药费23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84203.82元(含误工费5211.8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纳入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366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利朋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故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84203.82元,两项费用合计94203.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损失16562.48元、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3666.52元,两项费用合计20229元,被告陈利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陈利朋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32.82元(94203.82+20229)。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利朋负担150元。因被告陈利朋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12000元,差额部分11850元应由原告吴昌盛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本院将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吴昌盛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利朋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陈利朋。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吴昌盛102582.82元,返还被告陈利朋1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昌盛102582.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利朋11850元;三、驳回原告吴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吴昌盛负担50元,被告陈利朋负担150元(被告陈利朋负担款项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