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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硕欣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与王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硕欣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王士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04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硕欣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华北城精品区A16-A18。经营者王玉强。被告王士伟。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3条汽车轮胎(玛吉斯MA216,单价1870元/条),价款24310元,以及正舜加厚8*16钢圈13个(单价400元)价款5200元,合计2951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510元,诉讼费被告担负。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2015年2月26日-28日期间,被告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开到原告处更换玛吉斯MA216型号轮胎12条,单价1870元/条。更换正舜加厚钢圈12个,每个单价400元。另购备胎1条、钢圈1个,现备胎1条、钢圈1个在原告处,合款共计29516元。2015年2月28日更换完毕。因当时被告未带现款,由原告职工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510元,诉讼费被告担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汽车轮胎及钢圈。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在购买原告销售的轮胎及钢圈后,本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的做法是不妥的。现原告持相关手续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硕欣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轮胎及钢圈款合计295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69元,由被告王士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