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苏崇伟与谭小冰、刘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崇伟,谭小冰,刘俊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苏崇伟,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多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冰,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俊铭,男,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苏崇伟诉被告谭小冰、刘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崇伟,被告谭小冰、刘俊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崇伟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谭小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250元,即月利率为1.5%。被告谭小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今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谭小冰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另外,被告刘俊铭是谭小冰的丈夫。综上所述,被告谭小冰不依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俊铭是被告谭小冰的丈夫,而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俊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小冰、刘俊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小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同意还款给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给原告。被告刘俊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谭小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人是知情的,该款是用于做生意的,本人同意还款给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小冰、刘俊铭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0月13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1月11日两人登记离婚。2011年9月22日,被告谭小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苏崇伟借款150000元,对此有被告谭小冰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上记载:“今借到苏崇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每月利息2250元,如有急需提前壹个月告之,此据”。借款后,被告谭小冰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止,对于余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小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被告谭小冰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小冰向原告苏崇伟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谭小冰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谭小冰清偿上述借款15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谭小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冰、刘俊铭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俊铭亦对上述债务亦表示知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小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谭小冰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刘俊铭对被告谭小冰上述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冰尚欠原告苏崇伟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苏崇伟;二、被告刘俊铭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小冰、刘俊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