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蔡少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少坚,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少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7日间,被告人蔡少坚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村的家中等地以每小袋毒品海洛因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6次6小袋,共重0.12克,得款1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甲3次3小袋,共重0.1克,得款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5次5小袋,共重0.25克,得款250元件贩卖给欧某10次10小袋,共重0.5克;贩卖给杨某乙20次20小袋,共重1克,得款600元;贩卖给杨某甲12次12小袋,共重0.4克,得款500元。2015年7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蔡少坚在其位于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蔡少坚和吸毒人员张某、王某、欧某、章某甲在被告人蔡少坚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电子秤1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1.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共重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少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每洛因,共重3.88克,情节严重;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少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7日间,被告人蔡少坚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村的家中等地以每小袋毒品海洛因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6次6小袋,共重0.12克,得款18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甲3次3小袋,共重0.1克,得款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5次5小袋,共重0.25克,得款250元件贩卖给欧某10次10小袋,共重0.5克;贩卖给杨某乙20次20小袋,共重1克,得款600元;贩卖给杨某甲12次12小袋,共重0.4克,得款500元。2015年7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蔡少坚在其位于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蔡少坚和吸毒人员张某、王某、欧某、章某甲在被告人蔡少坚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电子秤1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1.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共重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蔡少坚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电子秤1部、注射器7支等物品。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7月8日9时许,该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蔡少坚家中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在其住处查获张有才、王某、欧某、章某甲4名前往购买毒品的违法吸毒人员,经询问,该4名违法吸毒人员供认多次以30元到50元不等的价格向蔡少坚购买毒品。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蔡少坚是1967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苯丙胺检测,蔡少坚和张某、王某、欧某、章某甲、章某乙、杨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王某、欧某、章某甲、章某乙的吸毒行为各处以拘留十五日。7.吸毒人员管控信息。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1.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共重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蔡少坚,被告人蔡少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345、36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小块状物2小袋,净重1.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结晶状物2小袋及1小瓶共重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某、张某、欧某、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均辨认出蔡少坚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章某乙辨认出蔡少坚就是提供地点给他吸食冰毒的人。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蔡少坚辨认出章某乙就是在其家吸食毒品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于2015年6月中旬开始,向蔡少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有时1天向其购买1次,有时相隔一二天购买1次,总共向其购买了12次,平均每次购买40元(约0.03克),12次买了500元左右,总重量约0.4克。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所吸食的海洛因是在下可塘村向蔡少坚购买的,今年(2015年)6月18日开始我向蔡少坚购买海洛因至现,我每天1次,每次30元(重约0.05克),直到7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总共向蔡少坚购买了20次,总重量约1克,总价值6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所吸食的海洛因是在可塘镇下可塘村向蔡少坚购买的。今年(2015年)6月26日开始向蔡少坚购买海洛因至现在有5次,第一次是今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到下可塘村向蔡少坚购买的;第二次是今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到下可塘村蔡少坚家购买1小包海洛因,价值50元;第三次是今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我又到下可塘村向蔡少坚购买50元1小包海洛因;第四次是今年7月2日上午9时许,我向蔡少坚购买50元1小包海洛因,第五次是本月3日上午10时许,我又向蔡少坚购买50元1小包海洛因.今天上午2时许,我准备向蔡少坚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五次总共买了250元,每次50元,约0.05克,共重0.25克。4.证人章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日14时许,我到可塘镇下可塘村蔡少坚家中跟蔡少坚购买海洛因1小包,50元人民币,重量0.05克;2015年7月4日14时许,我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蔡少坚购买1小包的海洛因,价格是50元人民币,重量0.05克;今天14时许,我又再次去蔡少坚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欧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中旬,我开始向可塘镇下可塘村蔡少竖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我每天向蔡少坚购买1次,每次1小包,每包价值人民币40元至50元不等,重约0.05克。我共向蔡少坚购买了约10次,至今天下午2时许,我再次向蔡少坚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就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到可塘镇下可塘村蔡少坚家中向其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价格30元,重量为0.02克;后每3日向蔡少坚购买1次海洛因,每次1小包,至2015年7月7日共向蔡少坚购买了海洛因6次6小包,合计180元,重量0.12克。其中有3次在自家吸食,另有3次是在蔡少坚家中吸食,时间分别为7月1日、4日、7日。至今天中午12时许,我在下可塘村巷道中被派出所抓获。7.证人章某乙的证言:我于2015年7月3日至同月7日在可塘镇下可塘村蔡少坚的家中一共吸食毒品冰毒12次。(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少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少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3.8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少坚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少坚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少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少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8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