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洪泽诉被告石钢、李明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泽,石钢,李明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26号原告:冯洪泽,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西山街爱得山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钢,男,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书,男,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冯洪泽与被告石钢、李明书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泽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石钢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汉、被告李明书及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洪泽起诉称,因自己与被告石钢是好朋友,因被告李明书多次向石钢讨要欠款而骚扰到石钢,出于为朋友帮忙的原因,2014年11月2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石钢欠李明书的832134元债务转由自己承担的三方协议书,并约定由我于2014年年底前将832134元债务全部偿还给被告李明书后,被告石钢欠被告李明书的债务自动解除。但协议签订后,我发现自己在签订协议时误以为是被告石钢个人欠被告李明书的债务,自己是出于义气替朋友石钢还债,所以该协议系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三方协议。被告石钢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债务系石钢与李明书所在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形成,因李明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自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自己与李明书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签订三方协议也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李明书答辩称,此三方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签订协议时也未受到所谓的胁迫,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石钢的答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公开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冯洪泽与被告石钢系朋友关系。石钢系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一凡)的股东之一。2008年6月8日,案外人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款结算的协议书,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付款给由被告李明书代为签字的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4025222元。2008年7月8日,被告李明书与被告石钢所在的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付给李明书的4025222元工程款,转由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清偿,该协议有本案被告李明书、石钢的个人签字。在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明书部分款项后,因尚有余款未支付完毕,被告李明书多次向石钢个人催要余款,石钢因不能支付转而向朋友即本案原告冯洪泽寻求帮助。为避免李明书再次向石钢催款,2014年11月24日,以石钢为甲方、李明书为乙方、冯洪泽为丙方,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石钢欠乙方李明书的债务人民币832134元转到丙方冯洪泽名下,由丙方冯洪泽在2014年底前偿还给李明书,自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甲方石钢和乙方李明书之间的债务关系自动解除。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洪泽以签订时并不知情被告石钢欠被告李明书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此三方协议。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6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图们铁路工程部总公司(由被告李明书签字)工程款4025222元,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80万元,由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在拖欠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80万元的范围内偿还欠款4025222元,此欠款的债权人为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而非李明书本人。证据2.2008年7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把应支付给延边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的4025222元直接支付给李明书。证据3.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一凡,本案被告石钢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4.2014年11月24日三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石钢拖欠被告李明书的欠款832134元由自己承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出庭作证的二名证人冯洪江、田国斌,一名系原告的亲弟弟,一名系原告的好朋友,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称原告是在石钢受到李明书方人员严重威胁和骚扰,为平息事态表示愿意承担石钢所欠债务的证言证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一凡。证据2.标有建设单位为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为玫瑰园9﹟、11﹟、13﹟、中标工程地点为敦化市工农路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3.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李明书支付了工程款2968089元。原告以及被告李明书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石钢所在的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明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即是二被告的债权债务是个人之间还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是否是在充分认识到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非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同意形成三方协议的本案诉争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由自己承担,亦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债的形成系合同所生之债。合同的典型法律特性是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债只能在特殊身份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亦即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2008年6月8日以及2008年7月8日的协议书内容表明,被告李明书与被告石钢之间的债务实际上是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债的主体最终归结为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明书之间,所以,李明书应向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非石钢本人。石钢作为延边盛世伟业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石钢作为公司股东只能以其个人出资承担责任,而不能由石钢个人来为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李明书在本院为查明事实,多次询问其债的来源和债的性质后,拒不向本院作明确说明,只是以原告冯洪泽已经在债务转移合同即“三方协议书”中签字为由,向原告主张债权。如果其本身没有合法的债权为基础,只是要求原告履行给付转移的债务,其理由也不成立。原告冯洪泽称自己是认为石钢与李明书的债务纠纷发生在他们二个自然人之间,是石钢个人欠李明书的欠款,出于朋友义气而承担了债务,现发现自己所愿意承担的债务不是石钢个人所欠,而是石钢所在的公司所欠,系存在着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承担,因而要求撤销表示愿意替石钢承担债务的“三方协议书”,存在合理性。从查明的事实看,债权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明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是在明知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其与石钢所在公司之间的债务而同意债务承受的,“三方协议书”中也未能反映出债务是出于公司之间,还是个人之间,而“三方协议书”也只有原告与二被告的三方签字确认,对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未加以明确,因此原告以承担此债务的前提为石钢个人所欠债务,而不是替石钢所在的公司承受债务,存在着对债务关系和债的性质的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其与本案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冯洪泽与被告石钢、被告李明书之间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的三方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3121元,减半收取6560.5元,由原告冯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