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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陈立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立保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384号罪犯陈立保,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立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6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立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陈立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陈立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立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