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学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永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杨学恩,身份证号2301221958********,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西山委*组。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发,身份证号2301191975********,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荣兴街镇北委*组。原告杨学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朱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恩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被告朱永发驾驶黑LK43**号吉利轿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泉交警大队门前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多处骨折,当天入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阿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永发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因原告无钱在垫付医疗费进行手术已出院在家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被告朱永发辩称:误工费不应该我承担,原告在事故之前腿就有伤不能干活,其它的没有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学恩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学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晚7时30分,朱永发驾驶黑LK43**号轿车在玉泉镇交警队大门东侧将原告撞伤,经阿城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主营发付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永发驾驶的黑LK43**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478元。证据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12天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442天;住院期间12天需2人护理,住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7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住院、出院、做法鉴共三次打车花去121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永发未举示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永发对原告杨学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诊疗事项均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第二项医疗终结期鉴定意见为支持暂定鉴定日起1年可行医疗终结,首先该日期为暂定日期,另外医疗终结期,起始点应该从受伤起,不应该从鉴定日起,该鉴定不客观,庭后提交申请,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医疗终结期的依据以及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且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之内,对证据7认为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中包括医疗费用338.1元,应记入医疗费中,剩余325元为交通费用,汽车定额客票12张属连号票据,对哈尔滨市公交客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种客票均不能反映发生时间与地点,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永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除医疗终结期鉴定意见为支持暂定鉴定日起1年可行医疗终结有异议外,无异议部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对医疗终结期经鉴定为伤后10个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进行辩驳,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用338.1元,应记入医疗费中。其余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司法鉴定酌定为7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被告朱永发驾驶黑LK43**号吉利轿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泉交警大队门前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多处骨折,当天入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338.10元,住院医药费26,478.04元。2015男5月5日,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永发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恩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学恩伤情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学恩头部左额叶及顶叶混杂密度灶;左胫骨髁间嵴骨折,暂定左膝关节手术治疗后复查评定伤残。1|1牙齿陈旧性缺失、左侧眶壁凹陷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支持(暂定)鉴定日起壹年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合理肆个月。4、支持左膝关节手术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对此鉴定中的第2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学恩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左膝关节髁间嵴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原告因入院、出院、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用计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永发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认定朱永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并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由朱永发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发承担。赔偿标准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标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除交通费外其余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6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学恩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医药费8,7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学恩59,716.00.00元(护理费20,921.00元,误工费36,195.00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59,716.00元);三、被告朱永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学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33,116.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00元,原告杨学恩负担2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71.00元,被告朱永发负担36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杨学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