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东与被告纪向伟、被告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纪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王海东,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向伟,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大街改良站商住楼二户一楼。法定代表人郝志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东与被告纪向伟、被告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毅,被告纪向伟,被告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纪向伟驾驶蒙HUM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苇子沟村四组弯道路段,与对向王海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向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向伟驾驶的蒙HUM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2280.4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纪向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蒙HUM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损失我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赔付100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66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东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4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海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761.25元(有治疗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收据、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证实)。2、误工费8110.44元(按78天×103.98元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王海东系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有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证实。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按计时工资发放、月工资5300.00元,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交纳或代扣情况的证明证实)。3、护理费4800.00元(按住院48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住院48天×100.00元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认定)。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收据证实)。8、酒精检测费400.00元。以上总合计52971.69元。原告王海东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在原告王海东治疗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先予赔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纪向伟为原告王海东垫付医疗费3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原告王海东认可。蒙HUM1**号轻型厢式货车原系多伦县新宇医药有限公司所有,于2014年6月20日出售给现实际车主王廷会,纪向伟系王廷会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纪向伟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东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纪向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因严重创伤精神受到损害应得到适当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东经济损失26210.44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应实际赔偿16210.4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892.86元[按(52971.69元-26210.44元-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酒精检测费)×7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再赔偿34103.30元。二、被告纪向伟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东经济损失840.00元[(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70%计算]。三、原告王海东返还给被告纪向伟垫付的费用3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王海东承担315.00元,由被告纪向伟承担735.00元。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绍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