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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兰亚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兰亚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projectgroup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805号原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静之湖休闲山庄A区23-2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进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兰亚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甲2号4号楼6B室。法定代表人博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凌鸿,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projectgroup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クロスプロジェクトグループ),住所地日本国长野县北安云郡白马村大字北城2937号767(長野県北安曇郡白馬村大字北城2937番地767)。董事长,辻隆。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之湖公司)与被告北京兰亚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亚鸿公司)、X-projectgrou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PG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潘秀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之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汤晓勤,被告兰亚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凌鸿,被告XPG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本案被告XPG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所以本案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和《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四季雪”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静之湖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静之湖公司住所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被告XPG株式会社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静之湖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购买“四季雪”产品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采购“四季雪”产品2500平方米,合同总价187.5万元。根据被告一、被告二的介绍,原告一直认为其所采购的“四季雪”产品是日本进口的产品,但在2015年6月25日被告一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均承认“四季雪”产品并非从日本进口,而是国产产品。对此,原告非常震惊。在《采购合同》签订前,被告一、被告二一直对原告声称“四季雪”产品是日本进口的,并邀请原告负责人及高管人员赴日本滑雪场所对“四季雪”产品进行考察,在《采购合同》中被告二作为一家日本企业也与被告一同作为《采购合同》的货物出售方,且为原告出具了货物发票。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一直深信“四季雪”产品是日本进口商品,且这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基础。现被告一、被告二突然告知“四季雪”是国产的,原告感到受到了欺诈。被告一、被告二虚构“四季雪”产品是日本进口商品的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采购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2年8月13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7812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70730.10元(其中1125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65625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一至三年贷款利率5.25%计算,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一、被告二实际返还前述款项之日,现均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上述共计2051980.10元,并就此返还事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兰亚鸿公司答辩称:一、静之湖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超过了《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产品为日本进口,经过产品交货、卸货、安装调试、营业,至今已三年之久。静之湖公司在2012年11月17日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的60%即1125000元,和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剩余的35%即656250元,合计1781250元,并承诺剩余5%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静之湖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超过《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静之湖公司在本诉中已提起反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兰亚鸿公司诉静之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静之湖公司先后提出管辖异议、追加第三人,又在2014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要求交付产品进口报关的相关文件等,并要求支付损失218余万元,兰亚鸿公司已经答辩,不再赘述。现静之湖公司又诉求撤销合同、返还本息,明显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静之湖公司提供杜刚对“四季雪”项目新闻宣传报道的证据,是静之湖公司自己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兰亚鸿公司欺诈,而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012年8月13日,双方在签订了《采购合同》、《投资合同书》的同日,也签订了《静之湖度假酒店雪场-委托经营合同》,静之湖公司委托兰亚鸿公司经营静之湖度假酒店滑雪场并进行市场推广销售,同时约定了委托期限、合同价款组成、取费及核算方式,责任、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2013年4月双方协商中止履行合同。静之湖公司提供杜刚对“四季雪”项目新闻宣传报道的证据,当时,因为杜刚是静之湖公司聘任的滑雪场工作人员,负责市场营销宣传等,杜刚的宣传报道行为是受静之湖公司的委托,是静之湖公司自己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兰亚鸿公司欺诈,而撤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XPG株式会社答辩称:我方从未承诺和介绍本案的产品是进口产品。原告去日本考察不是二被告邀请的,原告去日本的费用都是其自行负担。而且原告去考察的不是四季雪产品而是考察滑雪场的经营情况及经营前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静之湖公司(甲方)与被告兰亚鸿公司(乙方)及被告XPG株式会社(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四季雪”产品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总面积暂定为2500平方米,合同总价187.5万元,由日方负责开具发票。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杜刚在乙方签字盖章处下部签字。同日,三方还签订了静之湖雪场委托经营合同、静之湖雪场投资合同。2012年8月15日,XPG株式会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杜刚代表其公司与静之湖公司、兰亚鸿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静之湖公司向被告兰亚鸿公司支付了1781250元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尚未支付。被告XPG株式会社向原告开具了收款发票。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3000平米货物,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交付1000平米货物,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剩余1000平米货物。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并非从日本进口的产品,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系由绍兴耐特塑料胶有限公司所生产。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该选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国法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而要求撤销合同。欺诈系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构成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只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四季雪”产品,并未对“四季雪”产品的产地、品牌等进行具体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承诺提供“四季雪”系日本进口的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兰亚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projectgroup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