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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北市京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北京兆盛达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变更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北京兆盛达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60号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被执行人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2号。法定代表人雷兆刚,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兆盛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23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松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尔公司)、北京兆盛达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兆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称,请求将(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变更为信投公司。具体理由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思达尔公司、兆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作出的(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东方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并于2011年7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5日,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建行城建支行变更为信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权为思达尔公司应偿还建行城建支行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兆盛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京城剥第20号)及《北京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建行城建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3.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城建20号)及《北京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北京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4.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119号)及《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北京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5.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119号)及《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中信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呼和浩特市办事处。6.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73号)及《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建行城建支行、信达北京办事处、东方北京办事处、中信公司、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思达尔公司、兆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给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1995年12月29日始至款付清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到期不能履行,由北京兆盛达经济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二个10日内代为履行。诉讼费用18662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由北京市思达尔化工新技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1998年2月12日,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1998)丰执字第629号。另查,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建京城剥第20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行城建支行将其对思达尔公司的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该笔债权的借款人为思达尔公司,担保人为兆盛达公司,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2004年10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信京第城建20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8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后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19号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2011年7月1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2011年7月5日,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第119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2011年7月5日,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编号为第73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2014年12月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予以公告。再查,2004年12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2005年2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预先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又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中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本金数额与(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本金数额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过《北京日报》、《金融时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7)丰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