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秋林与袁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林,袁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1号原告杨秋林,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新,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秋林与被告袁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时红、被告袁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林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袁代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6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此后,袁代新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袁代新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代新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7日曾向杨秋林借款20万元,承诺按6000月每月支付利息,我支付了该借款中前6个月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利息3.60万元,本案借条的3.60万元实为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中截止2014年10月17日尚欠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袁代新向杨秋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秋林人民币现金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袁代新、袁长江向杨秋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秋林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10月30日付清”。同日,袁代新在借条底部注明:“(此款保证每月付清利息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正),此款从2013年壹拾月壹拾柒号起”,借条主文与注明内容之间10厘米多的页面为空白。嗣后,袁代新按6000元每月的标准向杨秋林支付了前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60万元。杨秋林就前述两张《借条》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7日《借条》所涉案件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2号案,杨秋林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2号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秋林诉称的借贷是否属实。根据杨秋林、袁代新在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袁代新已支付该笔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60万元、尚拖欠借款期间内利息3.60万元的事实,并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以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前后金额、时间能够一一对应,而且杨秋林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故袁代新有关本案《借条》载明的3.60万元实为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中截至2014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期间内利息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杨秋林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2号案中已经对相应借款利息提出诉求,对杨秋林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袁代新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秋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杨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王一风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