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陆玉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536号罪犯陆玉龙,男,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坛少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7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陆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陆玉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但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玉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玉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